2018年4月21日 星期六

轉載:小燈泡案司法問題的雞同鴨講 ?

小燈泡案司法問題的雞同鴨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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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時間:2018/04/21 11:26
  
高院審理女童「小燈泡」遭殘殺案,日前提訊在押王姓兇嫌開延押庭,「小燈泡」母親、司改國是委員王婉諭(圖)不滿沒被通知審理進度,在臉書抨擊高院;高院則回應已多次通知出庭,是王不來,引發社會議論。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關於小燈泡母親王女士在臉書上的非難:「......今天看到新聞,我終於又知道了本案的進度『五月辯論終結,希望最晚七月底前進行宣判』......。」根據報載,高等法院的回應是:「『延押庭』通常不傳喚告訴人......屢次請其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害家屬出庭,都不出庭,況延押庭連檢察官都不用到庭,故未通知。」這引起了廣泛的議論、對司法不友善的議論。

一、雞同鴨講

根據中央通訊社2018年4月16日《小燈泡案二審,最晚七月底宣判》的報導:「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小燈泡案』,今天提訊王姓犯嫌進行延押訊問;王嫌對是否要延長羈押沒意見;法官說,考量速審法相關規定,希望本案最晚在7月底前宣判,近期將密集審理......。」

這裡所謂的「五月辯論終結,希望最晚七月底前進行宣判」的相關言語,應該是進行「延押」訊問(決定是否要延長羈押被告期間之前的訊問被告程序)的法官,在「延押」訊問時一併告知被告與辯護人的話語。這樣的話語,經記者報導出來,引起了王女士的不滿。本文覺得王女士的不滿,雖然合理,但這是出於誤會;又高等法院的回應(依據報導內容)其實也是不妥當的。因為:

1.法官的這段話語,其實、主要是說給被告的辯護人聽的。法官真正的意思是「要求」辯護人把五月底之前的這段時間給空出來,用以方便法院來指定庭期,好讓審判程序能夠順利進行、趕快結案(確實的審判期日,其時還須書面正式通知……不料!這段話語,終究還是引起了王女士的誤會。)

2.根據報導,王女士就這個案子,事實上有委任告訴代理人來代理自己出庭。既然有委任告訴代理人來代理自己出庭,那麼,縱使她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從頭到尾都選擇不出庭、選擇由告訴代理人出庭來表示意見,這都是合理的;又對於案件的進度,她也都可以經由告訴代理人的轉知而知悉。因此,對於王女士在臉書上這樣的指摘,高等法院回應「『延押庭』通常不傳喚告訴人......屢次請其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害家屬出庭,都不出庭」,這其實並不是針對問題焦點所在的適切回應......高等法院的回應,出現了「雞同鴨講」(文不對題)的情況。
 
二、羈押訊問與被害人參與

關於「羈押庭」或「延押庭」,就司法實務而言,起訴之後,法院進行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被告的訊問程序,確實都沒有通知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來參與:

1.就現行法律規定而言,(在訴訟程序上)這是合法的,沒有違背法令的問題。

2.就實際運作而言:

a.在押被告,經起訴、上訴而移審時的第一次羈押訊問程序,被動受理的一審、上訴審法院確實沒有足夠的時間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即使可以使用電話來通知,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突然接到電話通知,通知說立刻就要開「羈押庭」......這時候,恐怕不罵聲連連,那才奇怪。

b.審理中,法院對於在押的被告,如果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可以命交保......停止羈押或直接釋放,根本就無須再開「延押庭」;換言之,再開「延押庭」,就意味著要繼續羈押被告,在這種情形,又何須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來多跑一趟?

3.本文認為,真正問題之所在,反倒是「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準備命交保......停止羈押或直接釋放」,在決定停止羈押或直接釋放之前,是不是應該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讓他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
   
三、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立法」計劃

司法院曾在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發布「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保護規定草案初稿」記者會新聞稿,其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事項,提到:

一、「......『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部分,則是針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深切影響人性尊嚴的案件,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提高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參與程度,使被害人了解訴訟程序的進行、案件審理的內容及結果,並能及時地陳述意見,讓法官能聽見被害人的聲音及了解被害人的觀點。」

二、「被害人」(不以『告訴人』為限;)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就可以行使下列權益:

1.選任或指定代理人的權利:

「訴訟參與人可隨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若訴訟參與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出聲請時,或有其他審判長認為必要的情形,縱使訴訟參與人未選任代理人,審判長亦應指定律師擔任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協助其參與訴訟。」(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一條之一第一項只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2.閱覽卷宗的權利:

「訴訟參與人的律師可以來法院閱覽卷宗原本及證物;而在訴訟參與人沒有律師或非律師代理的情況下,被害人也可以直接請求法院給與卷宗的複本,以滿足訴訟參與人的資訊取得權。」(註: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律師身分的代理人才能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3.準備及審理期日在場及陳述意見的權利:

「法院應於每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通知訴訟參與人,且在法院正式開始審理之前,關於法院審判範圍、爭點整理、證據取捨與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等重要事項,也都須請訴訟參與人陳述意見。」(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只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司法審判實務上的運作,『準備程序』期日,通常也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而『陳述意見』,則是在每一次程序的最後,概括、綜合陳述。)

4.對證據表示意見之權利:

「考量到訴訟參與人對於證據的解讀或有不同於檢察官的觀點,為尊重其意見,故規定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有無意見。」(註: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這個規定。)

5.詢問被告的權利:

「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訴訟參與人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明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前,訴訟參與人得詢問被告。」(註: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這個規定。)

6.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權利:

「被害人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往往知之甚詳,故賦予訴訟參與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註: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這個規定。)
 
結語
 
但願,「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能夠儘快立法、施行;在立法、施行之前,刑事審判實務能在不牴觸法令的前提下,能夠實際操作「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中可以現在就操作的部分(例如:目前已經在做的,準備程序也通知被害人到場;目前一般還沒有在做的,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到場的被害人有無意見),用以提升被害人一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地位、權能,並能「縮小」司法與民眾之間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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