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9日 星期四

轉載:領高薪不辦案 懶法官遭移送監院議處

領高薪不辦案 懶法官遭移送監院議處

台中地院外觀。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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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戰諭威2014、2015年擔任金門高分院法官期間,承審7件貪污、殺人等重大刑案,竟因案情複雜,自認超出其能力範圍,而長期將案件擱置不審理,卻又經常返台參加各項研習或進修課程,導致這7案審理進度嚴重落後,逾期進行時間最長高達8個月,司法院法官評議委員會認定戰諭威的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人民訴訟權益,今決議報請司法院將他移送監察院議處。台中地院在今年1月6日具狀請求法評會對法官戰諭威進行個案評鑑,法評會決議指出,戰諭威原任職台中地院,2014年9月3日調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負責該院刑事審判業務,直到2015年9月2日才回任台中地院法官至今,但他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辦理5件貪污、一件殺人及1件違反《政府採購法》共7件重大刑案,竟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分述如下:一、102年度上更(一)字第○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受評鑑法官僅於103年11月11日及104年2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函查,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1次逾6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未曾實際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二、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號殺人等案件:
受評鑑法官接手承辦後,先定4個月又17日後之104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準備程序後4個月又14日後之6月3日始向金門縣警察局進行函查,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三、102年上重更(四)字第○、○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受評鑑法官僅於103年11月7日函查,至6個月又25日之104年6月1日始再函詢當事人,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1次逾6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未曾實際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四、103年度上更(一)字第○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受評鑑法官接手承辦後,先定5個月後之104年2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4個月又1日後之6月4日始行函查,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1次逾5個月、1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五、103年度上更(二)字第○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受評鑑法官接手承辦後,先定4個月又24日之104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4個月又7日之104年6月3日方進行函查,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六、103年度上訴字第○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受評鑑法官僅於收案當日查詢被告資料,及103年11月21日發函對被告限制出境;至相隔4個月又24日之104年4月14日方進行準備程序,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2次逾4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七、102年度上訴字第○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受評鑑法官僅於103年12月26日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進行函查,至調職前未再進行審理及調查,有1次逾8個月未進行之情形,且未實際進行過任何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法評會指出,《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揭示法官之獨立審判權及身分地位之保障,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且於國家法律秩序之建立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亦有重大關係。從而,一個「公正而勤勉的法官」形象,非僅為國民全體及整體社會所普遍期待,亦是「法官群體」內部所要求之自律標準,更應為擔任此項工作與使命之「法官個人」最起碼的自我要求、責任與義務!以此觀之,法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非僅有違上述法官之職責與形象,並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甚至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評會痛批,戰諭威承辦上開7案件,分別有上開所述1次或多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之情形,據本會向金門高分院函調戰諭威承辦上開7案件之卷宗詳細審閱結果,除有多次逾期未進行之情形外,他承辦案件期間,僅有數量及質量均甚少的函查和簡單之批示(例如附卷或同意其他單位借卷等),整體而言,難認有積極進行審理,顯然對上開7案件無正當理由遲延及無故延滯案件之進行,甚為灼然。此外,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應善用在職進修、國內外考察或進修之機會,增進其智識及能力,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然法官於申請在職進修相關課程前,應先就其所承辦案件之整體情況、個別案件之進行程度及結案時程之長短等事項妥為考量,若其本身承辦案件之質量均重,客觀上已難負荷而為妥適迅速之處理,自應以本業之審判事務為重。法評會強調,戰諭威任職金門高分院期間,回台參與研習共7次,參與研習公假日數共22日,參與研習時數共107小時;其中於任職金門高分院後半年即2015年3月至8月間,在承辦案件顯無進度而有所遲延之情況下,仍繼續回台參與研習共13.5日。其參與研習之時數及請假日數,在必要性及妥適性上,已容有質疑。戰諭威既知其所承辦之案件卷證浩疊、案情複雜,又認為已超出其能力所得負荷之程度,自應考量上情,卻反而頻繁回台參與研習,對於所承辦案件缺乏積極作為,未能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公正勤勉之義務與形象,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衡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戰諭威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及第7款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情節重大。」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法評會審酌戰諭威承辦上開7案有多次逾4個月以上未進行情形,對於案件審理缺乏積極作為,期間又頻繁回台參加進修研習,自律能力顯有不足,且置案件之審理與進行於不顧,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並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認定戰諭威有受懲戒必要,因此決議報由司法院將他移送監察院審查,以昭警惕。(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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