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9日 星期三

轉載:罰得重卻罰不到的食安法

罰得重卻罰不到的食安法(林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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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頂新黑油風暴,立法院正要協商《食安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6年內的第7次修正案,但這次會不會又流於「罰得重卻罰不到」的宿命呢?
先看大統混油事件,除負責人高振利判刑外,二審法院另依《食安法》判處大統公司3800萬元罰金(刑事罰),但彰化衛生局先前對該公司裁罰的18.5億元(行政罰),卻因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而被撤銷。其結果,一行為同時構成行政不法及更嚴重的刑事不法,處罰卻不是從一重處斷,而公司不法利得也未予追繳。難怪輿論要追問,頂新黑油事件是否也會重舉輕放?為了避免重蹈覆轍,朝野再度修正《食安法》,但藍綠立委各有解方,司法院和法務部更是針鋒相對。為了說明問題癥結,先以德國法做個簡單對照。
德國刑法否定法人之犯罪能力,因此對公司僅有行政罰鍰而無刑事罰金,但公司若因負責人(或職員等)為其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利者,負責人被判刑後,亦得沒收(或追繳)公司之不法獲利(德國刑法§73 III)。由於此時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因此稱為「對第三人之沒收」。運用到大統事件,賣混油的收入進了大統公司的帳,「假使」公司因此不法獲利18.5億元,在負責人被判刑後,德國法院也會同時沒收這18.5億元;判刑前,檢察官也可以先依法扣押大統的財產。
食安問題追追追

立法須更精緻專業

反觀我國,包含《食安法》(§49 V)在內的諸多特別立法,已經承認公司是犯罪主體,所以才能對其科處性質上屬於主刑的罰金刑。理論上,我國《刑法》應該比德國刑法更容易沒收到這18.5億元的不法獲利,因為大統公司就是食品犯罪的主體,因此可以直接依照《刑法》(§38)「對犯罪行為人的沒收」規定。但在大統事件,運用結果卻適得其反:法院一方面科處大統公司罰金,因此也導致行政罰鍰被撤銷,另一方面卻以法人非犯罪行為人為由,拒絕適用《刑法》的沒收規定。最後大統公司用3800萬元換回18.5億元,不但徒增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也悖離「透過不法之所得必須被剝奪」的基本原則。
至於立法要如何補救?簡言之,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競合情形(如大統、頂新、日月光等皆是),如果要遷就現行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的框架,那麼,重點就在於如何讓《刑法》自身就能夠達到充分剝奪負責人和公司的不法利得的效果;大統事件如果做得到這點,誰又會去在意行政罰被撤銷了呢?具體而言:
第一、於《刑法》增設對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如德國刑法§73 III)。這本來就是現行《刑法》的漏洞,並非只有《食安法》才有的問題,其他的環境犯罪、經濟犯罪,都一樣有自然人被判罪但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卻仍保有不法利得的弊端。反對者所謂的「如果不對法人科處罰金主刑,立法上就不能對法人科以沒收從刑」,根本是無稽之談。
第二、於《刑法》增設「沒收之估價」(如德國刑法§73b)。明文規定不法利得之估算,是為了釐清其自由證明的基準:估算必須有事實依據(平心而論,我也很好奇到底對大統的18.5億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但不是依照認定犯罪事實的嚴格證明程序;如果要學國務機要費案般一張張發票核對,容我大膽預言,不管立法如何大張旗鼓追討不法利得,最後必定又是不了了之。
總言之,「罰得重」只是引刀逞快之舉,「罰得到」則需要更細緻與專業的立法。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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