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 星期三

轉載:檢察官有沒有具體求刑權?

2014/11/5
檢察官有沒有具體求刑權?◎文章集結
2014年11月5日

檢察官沒有具體求刑權 
李復甸/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第四屆監察委員 ◎103/11/3中時電子報
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審級保障,是刑事訴訟法四大原則。檢察官雖是國家的訴訟代理人,但是與被告地位對等,在訴訟上之機會也相等。檢察官與被告都是法庭中的當事人。法官才是審判案件的主角。檢察官沒有在起訴前具體求刑的權力。又因為檢察官具有傳喚被告及證人、拘提、逮捕、聲請羈押、搜索、扣押、勘驗、鑑定、監聽等強大的司法強制權,為免正當程序受到侵害,所以整部刑事訴訟法都在保護被告,是憲法之下保護人權最重要的法律。
起訴求刑 形成法官壓力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不能即論斷被告有罪,仍應先推定被告無罪,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在法庭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立法院尚對此規定作成附帶決議,要求司法院繼續向起訴狀一本主義修正,進一步確保被告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檢察官及被告才對量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但是,對政府權力的解釋從嚴,對人民權利的解釋從寬,是沒有爭執餘地的鐵則。依刑事訴訟法,除了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檢察官不應在法院審理之前建議刑度,規範明確。
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多採取連續性大幅報導,且對於犯罪動機、背景、手法,甚至偵辦進度等,均為深入大幅之報導,在此背景下,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不但是新聞媒體報導焦點,更是形成民眾對案件評價與判斷之重要來源。檢察官於起訴書到達法院之前就對媒體主張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將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務部卻以74年12月6日法(74)檢字第14825號函,頒定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於起適當求刑之表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當時仍屬戒嚴時期對保護人權之概念淡薄,於今已大有改變。然而,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於今尤烈。
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早年檢察機關確實隸屬於法院,同屬於司法行政部。但在民國69年已審檢分立,檢察機關名稱雖仍稱某某法院檢察署或處,但並不隸屬於法院。易言之,檢察官屬於行政院系統,而法官屬於司法院系統。判刑是司法權不是行政權。行政權不得侵越司法權。
監察院曾於101年五月九日通過101司正0004糾正案。行政院也以院臺法字第1010029710號轉飭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後經監察院舉行質問。法務部曾勇夫部長當場答應,並以法檢字第10104137520號回復,除非在刑事訴訟法修法通過,將不再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迨羅瑩雪部長上任之後,又陸續有違法求刑現象。監察院又舉行兩次質問。大概是法務部受到最多次質問的記錄。法務部若因第四屆監委以已經離任,就可不顧糾正繼續違法,恐怕錯看了第五屆監察委員。
民眾情緒上都可以對惡性犯罪表示譴責排斥,但是司法制度必須居中聽訟,客觀公正。我們固然痛恨食品摻假,危害人體健康;但是我們更痛恨行政濫權,危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務部可以容忍檢察官違法,卻無法抑扼法律人對違法行政的厭惡。

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係負責任地行使刑罰起訴權,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無濫權
法務部新聞稿 ◎103/11/3法務部發布
本(3)日中國時報前監委李復甸指稱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稱法務部容許檢察官具體求刑為行政濫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起訴時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本於其法律確信向法院具體求刑,係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提起公訴職權之表示意見,為司法權之行使,非法務部行政權運作結果。又法律規定本有禁止與任意規定兩類,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起訴書應記載事項雖沒有指明求刑事項,然是否絕對禁止?法理上本有不同見解。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時之具體求刑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不會造成臆斷,也不違反無罪推定;況檢察官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起訴時之具體求刑,有反應當前刑事政策及社會教化之功能,非但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反可促使法院注意量刑證據之調查並落實量刑辯論,始能提升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故起訴的求刑並未對於人民權利造成干涉或限制,亦無該文所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情事。
綜上所述,李文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誤謬及論述矛盾處,法務部前已多次說明,並於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3年2月17日第4屆第71次會議委員質問時,明確表示立場,更以103年7月29日法檢字第10300143060號函、103年9月23日法檢字第10304542870號函復監察院。從而,法務部並未行政濫權,更未危害憲法上基本人權及所謂容認檢察官違法,恐外界不明,特聲明如上。

具體求刑行不行?
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103/7/24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沒有意外,鄭捷被起訴,四個殺人既遂罪。擦槍走火的劇情是,新北地檢召開記者會,聲明稿似乎有兩個版本,原來的沒有求刑,更正後的版本,「符合」外界期待,具體求處死刑。
這個插曲,意外引發檢察官能不能具體求刑的爭議,即將卸任的監察委員李復甸,期期以為不可,以檢協會為代表的檢察官們,認為法律並無明文禁止,是監察委員管太多。
法無明文回歸原則
以當代法理學家德沃金的話來說,法律其實有兩個部份,有明文訂定的是規則,只有適用與否的問題,沒有明文規定的話,就要回歸「原則」去探究。原則,不是「全有或全無」的適用或不適用,而是「利弊衡量」的權衡。
具體求刑有什麼好處?檢察官們似乎說不出個所以然來,最強的主張,認為這是檢察官的「求刑權」,指明被告應受法院裁判之刑度,是檢察官對法院的「正當意思表示」。法律沒有禁止,也行之有年,檢察官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因為法官審判時可以獨立量刑,不會受到拘束。
反之,具體求刑什麼壞處呢?李復甸委員講得很清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於是,不能先論斷被告有罪而具體求刑。此外,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的預斷,並對法官造成壓力;如果判決結果與檢察官求刑有落差,更容易導致民眾對司法制度不信任。
純就理論而言,上開說法都不無道理,甚至,要說檢察官求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都有點牽強,畢竟,檢察官起訴都起訴了,撇開其它的動機或緣故,本來就是認為被告有罪呀!
為何求刑追根究底
要問的是,檢察官非得在「起訴時」就求刑嗎?明明量刑就是在論罪之後的程序,檢察官要「給法院建議」,不能等到罪名確立了之後再給嗎?何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要求法院先調查證據、然後訊問被告、最後才是調查科刑資料,檢察官又不是不能在法官準備要科刑時,再具體表示「求刑的意思表示」。
深究刑訴288條,是希望法官好好審查證據、辨明事實,不要先調查被告的科刑資料,以免產生「預斷」。試問,倘若法官必須如此,以避免先入為主的偏見,檢察官動輒漫天喊價的求刑,不會讓整個社會陷入集體的偏見?不會限縮了法官的量刑空間?就算沒違法,檢察官憑什麼完全不用考量這個可能的危害?
尤其,法律的解釋,不能脫離台灣的社會脈絡。多數的台灣人,搞不清楚檢察官和法官,弄不懂求刑或判刑,分辨不了偵查庭與審判庭。在這些前提之下,起訴幾乎就是有罪,求刑等同於判刑,追根究底,檢察官變成最有影響力的人。
正是因為這個道理,高舉「法律無明文禁止」的大旗,具體求刑的檢察官,在意自己權力與影響力受到折損,更甚於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也不在乎要多給法官一點量刑調查與判斷空間。寧可像在菜市場買菜,先把價格喊高,彰顯自己的「正義感」,合理不合理,他人痛苦不痛苦,不在考量之列。
實情是不受監督為所欲為
更能夠看出檢察官這種恣意獨大心態的,根本不是「能不能具體求刑」的問題,而是,檢察官「想就想」、「不想就不想」具體求刑的問題。猶記得在2013年3月27日,面對媒體質疑「李朝卿涉貪起訴,未具體求刑」,法務部煞有其事發佈新聞稿,拿著糾正案當擋箭牌,意思是:「這是監察委員的要求」。
實則,法務部早在2012年7月3日發函,要求檢察官要「儘量」在「審理階段」才求刑,而非「起訴時」就早早「具體求刑」。2013年3月19日,令函的口氣更強烈,要求各檢察機關,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不得」再為具體求刑。檢察官雖然聲稱「依法」,顯然不把內部的行政規則放在眼裡,「想求就求、不想求就不求」。
由此可見,檢察官除了根本不甩監察院的糾正案外,連檢察長會議的決議、法務部的令函,也是虛應一下故事。法務部放任、檢察長睜眼閉眼,讓檢察官面對高官顯貴時,備至呵護,面對升斗小民時,狀似嫉惡如仇,實則窮凶惡極。身為執法者,隨意選擇法律以適用,面對質疑時,恣意彎曲解釋以卸責,這才是最令人痛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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