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7日 星期五

轉載:求刑只在辯論後

求刑只在辯論後
2014年11月7日  中時電子報 
李復甸/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第四屆監察委員
日前藉《中國時報》一角,批露對檢察官違法具體求刑之看法,不意法務部未能自我省察,立即於晚間以「誤謬、矛盾」等語對待善意之發言,令人驚訝。
在監察院追隨趙昌平委員完成一宗調查案,針對檢察官任意在起訴時,甚至在起訴書送達法院之前,便向媒體訴說具體求刑若干,提出報告。101年5月並經監察院司法獄政委員會通過糾正在案。法務部長曾勇夫當時冒著許多檢察官反對,毅然在監察院質問會議上答應,若非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在法律許可之前,將不再准許檢察官任意違法提出具體求刑。
檢察官有無求刑之權?有。但在法院完成調查證據,在言詞辯論之後,檢察官才有求刑權,與被告之地位機會相同。除了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檢察官在法院審理前,沒有建議刑度之權。
法務部主張沒有明文禁止不能在起訴時求刑,就可以求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法律明白規定,「辯論後」檢察官可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否真如法務部所說,法律「未規定不許」就是「可以」呢?所有法律系學生在大一修習法學緒論時,一定會講到法律應如何解釋。其中有一原則便是「權力應嚴格解釋」。對政府權力的解釋從嚴,對人民權利的解釋從寬,是沒有爭執餘地的鐵則。
除了簡易判決與認罪協商之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辯論之前檢察官得以具體求刑之規定。拉丁法諺有云:「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又云:「確認一面,即否認他面。」刑事訴訟法既然對何時檢察官得以提出求刑作成規範,當然在法理上就不容在規範之外准許例外。尤其刑事訴訟法是強行法,不容作任意的擴充解釋。
檢察官代表國家遂行正義,手段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正當程序。「權力應附隨於正義,不得先行於正義。」檢察官沒有違法具體求刑的權力,是再清楚不過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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