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2日 星期一

轉載 :三審庭長吳燦 做出驚天裁定 法官迴避聲請 直接裁准換人

2019-08-12 法治時報

三審庭長吳燦 做出驚天裁定
法官迥避聲請 直接裁准換人

(法治時報2019-08-12台北報導)台灣百姓打官司,遇到法官「可能」不公平,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權利,提出聲請迥避,幾乎是不可能會得到「同意」,法院不同意的理由,千篇一律制式化的理由與判例,一再引用。
但是,這種荒謬的官官相護之怪現象,最高法院終於有人看不下去了,在「108年台抗字921號」的裁定中,直接了當地將「二審裁定,不准換法官」的認定,加以推翻「撤銷」,同時在裁定中,命高等法院法官謝梨敏在「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案參與審理(被告張晉婷),應予迴避!
這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是非常非常罕見之事。
簡直是不可思議的「新裁定」,因此,連法官自己人在上的「法官翻轉司法群策會」,也有小編特別上網加以介紹該裁定。
介紹內容也也提及「法官迥避制度,在台灣司法實務一向受到忽略」,並摘錄了一段該裁定的精彩「說理」內容。
這個驚天裁定的全案案由是:
被告張晉婷原為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103年爭取民進黨提名連任,因民調初選落敗,改由台聯黨徵召參選,參選期間,被檢方查獲賄選起訴,並經一審新北地院判刑四年半。
張女上訴二審之後,原來的承審法官是「審判長汪梅芬、陪席黃雅君及受命法官吳麗英」,但是,到了108/1/1高院職務調整,該案改由「審判長邱同印、陪席黃雅芬及受命法官謝梨敏」承審。
被告張晉婷一看到「法官換人」,馬上覺得根本「難期」會有公平審判,因為,她在一審的賄選案審理期間,曾經以「證人」身份出庭,欲證明其他賄選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等人,同一案情但不同案號)並未涉及賄選犯罪。
但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等人的「一審承審法官」謝梨敏,對她的證詞完全不予採信,就「心證」而言,謝法官已在「別人案件」中,將張晉婷認定為是「共犯」。
謝法官雖非張女的「一審法官」,但在同案情的其他被告審判中,張女幾已被審理過了,就「心證」上謝法官已對張女「有了有罪心證」。
張女據此提出迥避聲請,二審審判長葉騰瑞、陪席莊明彰、受命陳芃宇依照「傳統」的書類寫法,很快「理所當然」的駁回聲請,判例援引上,和其他駁回迥避聲請之裁定寫法,大同小異。
就是引用上一個世紀初(將近九十年前)的老舊案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或是上個世紀中葉的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意旨」做為依據。
張女不服提起抗告,以往這種抗告之提出,多數也是遇上「外甥提著燈籠─照到舅舅(照舊)」,很快地被駁回,維持原來的裁定。
因為,二審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三法官的駁回裁定,在理由之中,也有一一反駁:
第一,於法無不合:謝法官雖曾參與共犯即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之裁判,惟上述兩案之被告不同,已非同一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第二,法官不必然會預斷: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前案與本案究屬不同案件,而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前案對與本案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核無影響聲請人受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保障之問題」。
但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張女提出抗告聲請三審之後,最高法院刑五庭審判長吳燦、法官李英勇、朱瑞娟、林恆吉、何信慶(受命)五人合議之後,決定命謝法官迥避該案,其理由更是經典:
「按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
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
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
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
是迴避制度乃是公平審判之基石,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對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影響重大。」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
基於上述理念,最高法院刑五庭合議論斷:
1.前案與本案有關抗告人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
2.前案於審理中已以抗告人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抗告人就上開餐會係由呂文燦、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從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甚為綦詳。
3.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謝梨敏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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