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

轉載:哈日法官林信旭 審判長張健河 執迷東洋法條 屢勸不聽很糟糕

哈日法官林信旭 審判長張健河 執迷東洋法條 屢勸不聽很糟糕以文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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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日法官林信旭  審判長張健河
執迷東洋法條 屢勸不聽很糟糕
 
前言
法院組織法第99條明定,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因此,在裁判書中,援引他國法制、論著學說或裁判意見,以強化論證,依法固無不可,但應以「有參考必要」、「附記」為前提,不可浮濫套用,更不可反客為主或越俎代庖而損及國家司法權。
 
可惜的是,審判實務上,竟有法官在「顯無必要」情況下,不止濫套日本國法制、論著學說及裁判意見,自民國103年10月迄今年8月期間,至少在132件裁判書上援引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見解,更有甚者,最高法院去年9月16日予以指正後,猶置若罔聞,仍然反客為主,以日本證據法制取代我國證據法制裁判,終於招致最高法院的再次嚴詞指正。
 
筆者以下評述的2件案例,均是花蓮高分院審判長張健河、受命法官何信旭所判,何信旭即是上述至少132件濫套案例的受命法官,堪稱濫套日本裁判見解的「最牛法官」。
 

壹:楊敏全貪污案─大量贅引日本證據法制與裁判見解
83年5月間,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徵收及補償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爆發重大貪瀆弊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5月起訴30名被告,花蓮縣政府前漁業課技士楊敏全是其中之一,檢察官是依職務上收賄、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案情繁雜,偵查審判歷程冗長,可議之處頗多,筆者無意全面評述,僅將評述重心放在:張健河、林信旭於去年5月的更二審濫套日本法制、法學者論述及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違誤。
 
據最高法院審判長花滿堂(主筆法官蔡國在)去年9月16日的發回指正意旨,張健河、林信旭的論證一共犯了6大違誤,限於篇幅,僅評述2項。
 
 一、濫套贅引日本各級法院裁判見解
花滿堂的指正相當委婉,僅在援引法院組織法第99條明文,敘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僅於供參考必要時,始得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並強調:「此乃國家主權宣示所在,不可不辨」之後,指正張健河、林信旭的濫套日本裁判見解作法:「然於我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實務見解亦屬一致之情形,為期判決簡明,即無庸大量贅引與我國見解並無不同之他國裁判意旨之必要,尤以日本之控訴審、上告審替代第二審、第三審之敘述,更與法院組織法規定有違。」
 
花滿堂的指正言簡意賅,並未詳述具體的態樣,檢閱更二審判決書可以發現,張健河、林信旭不止援引日本的法學者論著術語、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裁判所大法庭見解,甚至連大審院、最高裁判所小法庭、仙台高等裁判所、廣島高等裁判所松江支部之裁判見解,也都大量贅引。
 
 二、援引日本裁判見解、用語,抗拒最高法院發回指正
最為可議的是,在論證本案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理由時,張健河、林信旭不止援引日本大審院、最高裁判所見解,闡明其判決不受最高法院前兩次發回指正意旨限制,也不受第一審量處刑度限制,通篇行文更以「控訴審」代替第二審、「上告審」代替第三審,如此反客為主、越俎代庖,真不知這份更二審判決書是我國法院的裁判書,還是日本的?
張健河、林信旭拓抗拒最高法院發回指正意旨,不止一端,在認定「被告楊敏全提領80萬元交與趙火明使用」事實部分,亦犯了同樣違誤。
在理由欄中,張健河、林信旭雖然記載被告楊敏全供稱:「是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給趙火明,至於每次分別提領之金額有多少,我已記不清楚,但我前後總共交給趙火明現金80萬元,另外20萬元…。」,可是,以上記載,張健河、林信旭是在說明被告楊敏全前後辯解矛盾不一,而不足採信,並未採為證據。
換言之,張健河、林信旭根本是不憑證據即認定「被告楊敏全提領80萬元交與趙火明使用」之事實。
更離譜的是,以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最高法院早在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即已指明,可是,張健河、林信旭的更二審判決猶犯同樣違誤,這已不是「怠忽」而已,簡直是「頑皮」了。
 
貳:黃發樓貪污案─以日本證據法制取代我國證據法制
黃發樓是前台東縣副縣長,他因擔任達仁鄉、太麻里鄉長任內,招標收取廠商回扣,於96年4月間,被收押禁見。
 
本案與楊敏全貪污案類似,亦屬案情繁雜,偵查審判歷程冗長,可議之處頗多,以下筆者據最高法院審判長蘇振堂(主筆法官吳燦)於今年7月28日的發回指正意旨,仍將評述重心放在:張健河、林信旭於今年3月的更五審判決,濫套日本證據法制、裁判見解及學者論述,甚至取代我國法制與實務見解上。
 
張健河、林信旭認定:被告黃發樓於經辦附表編號16、36…等8件工程,自潘重任處共收受新台幣50萬元之賄賂,附表編號36工程,由林金福標得後,林金福交付3萬元賄款予潘重任轉交黃發樓收受。
 
儘管被告黃發樓否認犯行,但是,張健河、林信旭認為,黃發樓與潘重任、林金福間並無何私人利害關係可言,潘、林實不致因怨恨、復仇之念,而構陷誣指,將黃發樓捲入犯罪漩渦之中,故僅以潘、林兩名對向共犯的指證,為唯一憑據,即認定潘、林2人陳述黃發樓收受賄賂犯罪事實為真實。
 
張健河、林信旭為判明潘重任、林金福兩名證人供詞的信用性,不止引用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小法庭及東京、大阪、福岡、廣島、名古屋等高裁判所見解,連最高裁判所裁判官所寫的不同意見書、意見書,以及熊本、大阪、高松、福岡、福井等地方裁判所的見解,也一概援引參照。
 
張健河、林信旭的論證,顯然是以日本證據法制取代我國證據法制與實務見解。我國並非日本的附庸國或殖民地,張健河、林信旭如此審判,不止是藐視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的實務拘束力而已,更是罔顧國家主權尊嚴了!
 
最高法院審判長蘇振堂於發回意旨中,為指正張健河、林信旭濫套日本證據法制之謬誤,特別針對「對向共犯不利指證的證據價值」,闡明我國證據法制與日本之不同,日本的證據法制不可濫套或移植在我國判決上。
 
蘇振堂認為,在引用外國實務見解作為我國判決說理之論證時,首先,必須究明兩國法制之規定或其實務有無不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依同一法理,因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的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在審判實務上,亦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此即所謂「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可是,由日本憲法第38條第2項及其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可以得見日本實定法上之補強規定僅限定於被告之自白,其共犯之自白則未有規定,更遑論所謂「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因此,日本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共犯之供述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價值,共犯之自白不需要補強證據。
比較兩國證據法制與實務見解後,蘇振堂認定:張健河、林信旭以潘、林兩人供詞具信用性,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採為被告黃發樓論罪之唯一證據,在日本或許有其依據,但移植於我國判決,則不免誤會。
 
所謂「不免誤會」,只是蘇振堂的委婉說詞,事實上是指摘張健河、林信旭搞不清楚我國的證據法則與實務,卻率以推測方法,胡亂套用日本證據法則,且反客為主取代我國證據法則判決。
 
參:結尾─「挾外自重」卻「邯鄲學步」的法官林信旭
 以上兩案的審判長雖然都是張健河,但是,受命法官林信旭才是濫套日本證據法制的始作俑者。林信旭是政大法研所碩士,法訓所36期(87年)結業,歷任嘉義地院法官、苗栗地院庭長,曾調司法院刑事廳辦事,103年9月調花蓮高分院法官,自同年10月起,即在判決書中大量援引日本證據法則,頗有「挾外自重」意味,但經最高法院一再指正,暴露他疏於本國證據法則、實務見解的缺憾,結果證明他只是「邯鄲學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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