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

轉載:縱虎歸山掛鈴鐺

縱虎歸山掛鈴鐺(陳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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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檢察官井天博犯貪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處十一年六月確定後,逃亡到加拿大逍遙法外,「石化業教父」陳武雄判刑後據聞亦已逃亡海外,引起國人一片撻伐。如何才能防止此類事情一再發生呢?
美國被告在陪審團宣判有罪後,都是當庭被扣上手銬送進大牢,所以根本不用啟動所謂之「防逃機制」(派人跟監交保在外的被告),我國為何不這麼做?有人說,因為被告還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案件還沒確定,這麼做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其實美國被告在陪審團判有罪後,案件一樣還沒確定。因為還要經過一道「量刑程序」才會判刑,且縱使判刑了,被告還可以上訴到二審法院(屬於法律審),但聯邦法18 U.S. C. § 3143明文規定被告被判有罪時,法官原則上「應」當庭羈押被告,所以「無罪推定」並不能阻止法院對上訴中之有罪被告為羈押。

高院常撤二審判決

那我國在修法之前到底能不能像美國這麼做呢?從體制來講,我國高等法院是事實審的最終審(最高法院則是法律審),相當於陪審團的判決,而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時可以羈押被告。所以我國高等法院在判被告有罪時,本來就可以認定「因為被告被判重刑了,所以其逃亡的可能性大增」而將被告當庭羈押(或對在押被告繼續羈押)。但可能因為我國最高法院常常將二審法院之有罪判決撤銷,所以造成二審法官心理壓力,而甚少如此做。偏偏法務部又自創吃力不討好的「防逃機制」,讓法官們更放心的「縱虎歸山」,而不願去行使羈押權。
在我國特殊的司法文化背景之下,修法讓法官們有明確依據應是唯一途徑。我們必須在《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在宣判時之到庭義務,以及事實審之最終法院(目前是高等法院)在判決被告有罪且處有期徒刑若干年以上時,原則上即應將被告當庭羈押。
若被告主張其不會逃亡,則舉證與說服責任應在於被告(即一般羈押,是由檢察官來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但在有罪判決後之免押,則由被告來證明自己「無逃亡之虞」)。 

交保後須掌握行蹤

接著要規定有罪之重刑被告若交保,應比照《性侵害防治法》,得加掛電子腳鐐以利掌握行蹤。最後再倣照美國「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明文規定交保之被告逃亡時,不僅得沒入保證金,且另外成立犯罪。
總之,抓到老虎且判定它咬過人後,原則上即應將它關在籠子裡,若要野放,也應掛個鈴鐺再放它走吧?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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