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轉載:無良法官 枉法裁判 全民公敵

無良法官 枉法裁判 全民公敵

法官瀆職,圖利財團,扭曲法律、蓄意滅證、以八種「枉法裁判」犯罪手法,一心一意為頂新脫罪,特提出告發。
被告:彰化地院法官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

告發主旨:

彰化地院法官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以「無罪預定」之手法,存心「故意縱放」頂新飼料油被告魏應充等人無罪一案,經台大陳志龍法學教授公開譴責判決荒謬、及德國留學法律博士生段正明律師具名指出其鑑定偏頗等等,並經全面檢視其判決書之內容後,幾可「確認」吳永梁法官等三人係以下列「非法手段」為魏應充等人「脫罪」,並以「枉法裁判」之不法方式為魏家打造「精煉」的無罪證據。
為此,特提告「法官吳永梁、
張琇涵、呂美玲」三人涉嫌刑法瀆職罪章之「枉法裁判」罪。


管轄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三人之管轄權為彰化地檢署,為避免偏頗,特在台北地檢署提出,建請全案移請高檢署為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於其他地檢署,以利客觀公正之偵查。

八大不法手段簡述:
被告吳永梁、張琇涵、呂美玲三法官於審理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時,至少涉嫌以下列非法手法,為頂新之黑心油為「無罪預定」,而故意「縱放被告魏應充」等人。
其非法手法分別有:
1. 故意不調查「關鍵證據」:即「頂新」與越南Vinacontrol檢驗公司聯手「造假」之檢驗報告,檢方要求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貨櫃資料,即可證明該檢驗報告造假,涉有偽造文書,法官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163條規定,不為調查。
2.  得為裁定卻故意不為裁定,存心偷襲:檢察官請求調查事項有數項對被告明顯不利,法官故意違法不為裁定,只在判決書簡單交代理由,且明顯兩套標準,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
3. 同一證據,卻有兩套心證:同一證據,不利被告時,即認定不得做為證據,但當該證據有利於被告時,法官卻又反口,改稱已有證人作證。
4. 違反鑑定人之專業要求:食品檢驗之程序及其機關單位之資格,訂有管理辦法(食安法37條),法院判決故意全面採用「頂新」所提鑑定人,即食工所朱燕華實驗室和王耀祖(販售精煉設備給頂新的新加坡廠商)的鑑定說法,並不符食品安全法的認證資格,有違鑑定專業資格之審查與管理。
5. 故意非法解釋外國文件之法律效力:被告三法官為了替頂新脫罪,明知越南政府開出不利大幸福公司不具食品業登記,就故意曲解外國文件之製作流程,認定外國文件不具訴訟證明效力。
6. 故意扭曲法律,擅自變更法條定義:法律並未必規定,必須能證明摻混之物,且該物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才能判刑,此有嘉義法院103年訴字567號案判決可證。
7. 法官照抄答辯狀,卻不交代出處:合理懷疑,法官判決理由抄襲被告辯護狀,且故意隱匿不為抄襲交代,如證實法官確有這種情事者,即可證明法官收受被告之心證論述,且故意不為出處交代,「假冒」被告答辯為法官心證,涉有心證被收買,並「造假」判決書為「自由心證」之得出結論。
8.  德國刑法規定及憲法法庭判例: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對法官枉法裁判沒有封鎖作用,不能假審判獨立之名,脫罪枉法裁判。


八大不法手段及法律論述:
上述罪行及其事實,詳細證據及法律依據,細述如下:
1. 「關鍵證據」故意不調查:
檢察官請求法官,向關稅局調閱Vinacontrol公司在越南大幸福公司所採樣化驗的「貨櫃油品樣本」。檢察官主張,「櫃號」如同貨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每一國家、港口停留時,都會登記公布;故透過關務系統查詢各該貨櫃停留之時間、地點。即可明白看出,Vinacontrol公司所為之檢驗與載送該「油品樣本」之「貨櫃」,到底是還在海上,還是已經靠港,又已經靠港是否有足夠時間採樣?檢察官根據他們的線索,相信還在海上,根本尚未靠港,故成立「造假偽造文書罪」。法官為了替被告脫罪,故意不為調閱。依刑事訴訟法163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 關鍵證據故意不調查,還違法偷襲:枉法裁判三法官明知「一旦調閱」貨櫃海上資料,就對魏家很不利,因此,故意不為調閱,法官這種枉法圖利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163-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法官不為調查貨櫃資料之決定,完全不具上述法條之法定理由,是吳永梁三法官「枉法圖利」魏家,故意在證據調查上動手腳之明證。
其實,吳永梁三名涉嫌枉法裁判的法官,最為可惡的地方是,他們不調閱貨櫃航行紀錄的理由竟然是「有頂新的證人」作證,那些採樣都是在大幸福公司採取的,所以,不必再調資料,問題是,證人有可能說謊的,貨櫃航行資料則是不會說謊的鐵證,吳永梁三法官卻預設立場,只採人證,不採鐵證。

3. 同一證據,有利被告就可採用,不利被告就判定不具證據能力,使證據因「自由心證」,而成為「自由採用」:
吳永梁法官為了替被告等人脫罪,故意「判定」檢察官「海外」取得之證據,違反人權,都不具證據能力(判決書謂:上開訊問筆錄之作成時機是在本案審理中,並非在起訴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2項之要件,不具證據能力),但是,當法官為了圖利魏家,而不調閱貨櫃海上資料時,卻又將已經被法官認定「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反駁檢察官。
判決書寫道:「被告楊振益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越南資料中關於Vinacontrol公司人員、呂氏幸之勘驗筆錄,其等均陳稱Vinacontrol人員係前往大幸福公司採樣一情,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
也就是說,法官認為不想「調閱」貨櫃靠港資料的依據,就是因為呂氏幸之「筆錄 」,以及Vinacontrol人員的「供述」,都說檢驗報告的「採樣」是在大幸福公司現場採的,所以,不必再去調閱櫃號資料。
但是,法官自己大概忘了,同一份筆錄,他們在最初檢視證據合法性(證據能力)時才以違反人權,是檢察官起訴後才赴越南取得,沒有告知緘默權利等理由,認定這些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不得當做證據!
從此可以得知,法官是「存心縱放」被告,替被告脫罪,當遇到不利被告之「鐵證」時,法官不只不調查,還拿自己說過不可當證據的筆錄,來替被告遮掩。
 

4. 違反鑑定人之專業要求:食品檢驗之程序及其機關單位之資格,訂有管理辦法(食安法37條),法院判決故意全面採用「頂新」所提鑑定人,即食工所朱燕華實驗室和王耀祖(販售精煉設備給頂新的新加坡廠商)的鑑定說法,這種違反鑑定人基本專業與認證管理的證詞,不符食品安全法的認證資格,且有違鑑定專業資格之審查與管理。
即令法官認為食藥署是檢察官那一造的,而鑑定報告不可信,那中立的專業醫師、台大、輔大等各大學的食品研究所專家的說法呢?

孫璐西教授是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的終身特聘教授,食品安全、食品油脂學正是孫教授的專長領域,在國內眾多食安專家中,孫教授肯定可以排得上前幾名。這次頂新案,孫教授也以食安專家的身分,被檢察官邀請上法院作證,並對頂新做了很多不利的意見結果,就像留德法學博士生段正明律師所說的:「具有專業性和中立性的孫教授證言意見,明顯不利於頂新,但從開庭起一路被頂新圍剿,且未被法官採信;反之,利害關係廠商的意見有利於頂新,而且全部被採用且採信,成為法官無罪判決基礎。所以,就鑑定人部分,檢方早已盡全力舉證,且有專業且中立的鑑定意見,而法官在判決裡卻「精煉」了不利頂新的意見,讓證詞變成「無害」於頂新,讓全民錯愕於法官「精煉證詞」的「功力」。
5. 故意非法解釋,外國文件之法律效力:被告三法官為了替頂新脫罪,明知越南政府開出不利大幸福公司不具越南國之食品業登記證明,就故意曲解外國文件之製作流程,認定外國文件不具訴訟證明效力。
    吳永梁三法官在判決書中以下列理由,推翻越南官文書之訴訟效力,其謂:「上開越南工商部之函,並非駐外單位公務人員(越南工商部人員亦非我國公務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油品事件函詢越南工商部,而由越南工商部回覆之文書,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從而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因而無證據能力。」
    若依吳永梁法官等人之認定,則全世界的外國文書,來到台灣通通不具法律效力。

事實上,這是吳永梁三被告故意「移花接木」創造出來的「無效論」。
因為,越南工商部的官文書,是透過我國外交單位取得,並由外交官員加以翻譯認證,且製作成為外交單位的證明文書,以吳永梁等法官要求公文書具有訴訟效力的條件,套在我國外交官員身上,正好三要件全部具足:「我國外交單位製作該文書是「公開性」,以公文書行文檢察署,且外交單位負責製作外國官文書之翻譯與認證,正好是外交單位的「慣常性」工作,同時,外交單位也很清楚,這份文書是專門要用來法庭上,證明大幸福公司販售缺德的飼料油給國人食用!
  吳永梁法官等人,為了替魏家製造有利證據,竟然想出越南工商部不是我們的公務員,所以他們製作的文書,不具訴法效力之可笑見解,此乃其枉法裁判之另一明證。
6. 惡意扭曲法律,擅自變更法條定義,圖利被告:法律根本未規定必須能證明食品有摻混他物,且他物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才能判刑,此有嘉義法院103年訴字567號案判決可證。
    上述嘉義判決書中明載:「我國如係食品原料即食品成品之來源,如具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假冒」之情事,則禁止其販賣,顯已在食品原料端作立法之管制,從而不能由精製後之食品成品合乎標準,即將先前違法販賣食品原料之行為轉認作合法。故而被告蔡鎮州、蔡耀鋐販賣、交付至正義公司之油脂,縱符合正義公司之驗收標準,僅屬民事上履約之確實,無懈於刑事上非法販賣「假冒」食品原料之認定。
嘉義法官不但闡明原料受刑法之約束,更說明廠商交貨之檢驗為私法契約履行,與違反食安法之刑法處罰無關。
     但是,一模一樣的案情,到了吳永梁法官等人手上,他們為了替魏家脫罪,故意曲解法律,非法扭曲解釋為:「易言之,該條項所謂攙偽、假冒犯罪之成立,必須該當「食品須有明確可特定之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之事實」及「混充或假冒之A物須具有健康危害可能性」之構成要件。
     依照吳永梁法官之見解,則整部食品安全法即完全崩潰,永無適用之日。
 

7. 法官照抄答辯狀,卻不交代出處:綜觀該無罪判決之內容以及撰寫方式,令人高度懷疑,法官判決書中諸多「理由」及「心證」,根本是全盤「抄襲」被告辯護狀。
這也是目前法院判決書常見之惡習,法官常常要求被告律師,陳報答辯狀時,必須附送電子檔,以供法官「複製」剪貼,呂美玲法官所撰寫之判決書,以及其偏頗採證之手法,令人高度懷疑,法官是抄襲被告答辯理由,冒充成為自己之「自由心證」,建請檢方「調閱」全部卷宗,一一檢視被告律師答辯狀,有無明知其為被告答辯之詞,法官卻未交代是被告答辯理由,而將之視為自己之自由心證者,茍有這般情事,即可證明法官「剽竊」被告答辯,並「抄襲」而當成無罪心證,此有明顯涉及「心證被收買」且「照抄」之嫌疑。

8. 我國刑法、德國刑法及德國判例,吳永梁三人,成立枉法裁判罪:德國判例明云,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對法官枉法裁判沒有封鎖作用,即不能假審判獨立之名,脫罪枉法裁判。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第3庭2015/5/13第498/14號判決認定:憲法保障的法官獨立審判,並未對枉法裁判構成要件有任何封鎖作用。亦即,法官涉及「枉法裁判」時,不能拿憲法的「獨立審判」來當成卸責的護身符或萬靈丹。德國刑法第339條規定的枉法裁判罪是「法官、其他公職人員或仲裁人在案件的主導或判決時,因枉法而使一造有利或一造不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我國刑法有亦有規定「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建請檢方依刑事訴訟法,儘速對被告等所涉及刑法規定之瀆職罪、枉法裁判罪、滅證罪、偽造文書罪等,開啟偵查行為。
 

告發人:「司法改革」任務型不分區立委提名人(親民黨)黃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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