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7日 星期一

轉載:為什麼只處罰我 ?--法治國家的人民們別再誤會可以主張不法之平等

「為什麼只處罰我?」 ─法治國家的人民們別再誤會可以主張「不法之平等」

posted Apr 21, 2014, 7:46 PM by 鄭諭麗   [ updated Nov 7, 2014, 3:54 AM ]
「為什麼只處罰我?」
─法治國家的人民們別再誤會可以主張「不法之平等」
                                                           ◎鄭諭麗律師

前一陣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規定小客車後座應強制繫安全帶時,常聽到遭受罰者的怨聲:明明剛剛開過去的那台車後座也沒繫安全帶,為什麼警察只抓我?類似的經驗也許也曾出現在其他情況:明明隔壁頂樓加蓋好幾層,明顯是大違建啊,為什麼先拆我家的?違法的人比比皆是,這樣是不是不太公平?國家法制不是總是強調「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嗎?

這種心情很能讓人感同身受,但是法律中之「平等原則」,並沒有因此賦予人民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所謂平等原則,若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定義觀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正因平等原則之存在,所以行政機關在執法時,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但所謂相同之事件,必須為合法之事件,此亦與國民遵守法規之義務息息相關,詳言之,「沒繫安全帶,警察開罰」,是執法者對於已經違反法規之國民依法執行法律之合法事件;但若係「因為別人沒繫安全帶,所以警察不處罰沒繫安全帶的我」,即屬警察未依法處罰已經違反法規之國民,本身即不符合法律,再加以國民本即負有守法義務,自己都已經違法在先,自然也不能主張此種「不法之平等」認為自己也可以不遵守法律規定。

自己遭受處罰但看到同樣違規的人沒有受罰,心裡難免會覺得不是滋味,但其他違規者亦僅是一時僥倖,換個角度想,遵守法規同時也是在保障自己的安全,不是嗎?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抗告人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為抗告,其抗告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四周鄰房均有違建,且加牆設窗,被告視若無睹,並不公平等語,縱認屬實,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其應受之強制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核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後,經重新查核,再發單向上訴人補徵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再者,上訴人主張其80年度、81年度及82年度之列報總公司管理費,被上訴人均准予認列,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作不同之處理乙節。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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