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轉載:總統府駁回馬英九赴港申請 理由全文

總統府駁回馬英九赴港申請 理由全文

2016-06-12 17:08 聯合報 記者楊湘鈞╱即時報導

總統府駁回馬英九赴港申請。 圖/報系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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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法制背景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對於核定、辦理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有出境管制之規定。有關前開出境管制之人員,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之後,始得出境。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因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損害,故應由該(原)服務機關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程度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始應予准許。
二、專案小組評估意見
(一)馬前總統核定、經管或接觸之國家機密甚鉅,且因甫卸任不足一月,相關機密仍具高度保密之必要。
經綜合彙整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外交部、國防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所提供資料,馬前總統任內所核定、經管或接觸之國家機密數量甚鉅,機密等級涵蓋極機密、機密與密,涉密程度極高應無疑義。
另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所以對退、離職涉密人員仍有三年之管制規定,乃基於在一定期間之內,該等人員任內所核定、經管或涉及之機密仍具高度保密之必要。馬前總統申請出境日期,距離卸任僅短短27日,其任內所核定、經管或涉及之機密對國家利益仍影響甚鉅。
考量其涉密程度極高、與卸任時間未久等因素,本案機密保護之風險較任何以往案例為高,本府必須審慎因應。
(二)馬前總統任內所核定、經管或接觸之國家機密檔案及資料,尚待更多時間完成清查與確認。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規定,對涉及國家機密之退、離職人員之出境,原服務機關必須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依據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法律見解,原服務機關必須考量該人員所核定、經管或接觸之國家機密檔案與資料,是否已全數移交或清查完畢。由於馬前總統於卸任僅13日即提出出境申請,新政府交接迄今時日尚短,相關清查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本府基於保護國家機密之精神,對本案仍應審慎以對。
(三)香港對我國家安全之維護係屬高度敏感地區,卸任總統於出境管制期間造訪香港之風險難以管控。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需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會晤之人員」等資料,由原服務機關審酌。因此「所到國家或地區」為准駁之重要考量。依我國現今所處國際情勢,並考量國家安全及利益,香港對我國家安全之維護係屬高度敏感地區,卸任總統於出境管制期間造訪香港之風險難以管控。
(四)國安局與香港政府相關合作並無前例可循,復以本案時間緊迫,難以與中國大陸及香港政府充分協商。
國家機密保護法自92年2月6日公布生效以來,並無卸任總統依該法規定申請出境之前例,然依法對卸任總統出國開會、參訪、演講或從事公、私行程,其人身安全應受到保護,並由國家安全局提供安全護衛及必要之保護。
卸任總統涉密程度極高,對其提供充足的人身保護及安全戒備,與國家機密保護密不可分。惟國安局與香港政府有關單位之間的相關合作,並無前例可循,復以馬前總統於甫卸任之際即規畫赴港,時間緊迫,政府難以與中國大陸及香港政府充分協商,其人身安全、禮遇等相關事項難獲明確保障,因此更應審慎斟酌。
建議
一、對本申請案之建議
考量上述因素,為維護整體國家利益,建議不予同意此次申請。惟不予同意其申請,並無阻撓馬前總統公開演說或國際發聲之用意或可能。環顧往例,馬前總統多次透過視訊會議方式舉行國際活動或會談,例如與歐洲議會議員視訊會議、與美國史丹佛大學「民主、發展暨法治中心」(Center on Democracy, Development, and the Rule of Law, CDDRL) 視訊會議、與美國史丹福大學合辦「紀念抗戰勝利70週年系列活動」視訊會議、與美國華府智庫「戰略暨國際研究中心」(CSIS)舉行視訊會議等。
另經查,香港某媒體亦曾於本年2月間來函,邀請馬前總統於卸任後之7月下旬前往香港演講,經前總統府秘書長曾永權回函表示「惟以屆時恐尚未便赴港,……至前述活動可否以『視訊』之方式辦理,並請參酌。」可知該等作法在馬政府任內的考量,在並不需親自出境之下,亦能達成發表演說的目的,似不啻為本案在權衡相關風險評估下的較佳選擇。
二、對府內相關規範與處理機制之建議
本案為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以來,首度卸任總統於管制期間申請出境之個案,而過去對於類似案件之准駁並無完整之審酌與評估作業流程,基於申請人曾任總統身分之特殊性、重要性及機敏性,自應藉由本申請案之處理過程,回歸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建立具有公信力之審核機制。
另針對本府歷來對相關案件之申請規範,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有所落差一節,依據法務部意見,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所列人員「應」於出境20日前提出申請,其目的在於給予核定之人員具有充足審酌及評估期間。惟前述同項所列七款國家機密之範圍甚廣,保密需求度不一,因此各機關亦得在申請期限上斟酌機密層次、行政流程、核定人員身分等因素,以符實際。
綜上,將於本案處理完畢後,責成本府人事處參酌本案處理程序與經驗、及法務部相關法律見解,檢討修正總統府既有做法,以完備相關規範,建立常態性制度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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