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3日 星期四

轉載:桃園地院判決:保外就醫不是國家恩惠 是受刑人權利

桃園地院判決:保外就醫不是國家恩惠 是受刑人權利

監所醫療資源匱乏,難以保障收容人受兩公約保障的最低醫療標準。本判決指出,保外醫治應是病人權利而非國家恩賜。資料畫面:台中監獄病舍。(資料畫面:台中監獄病舍)
吳東牧 / 台北報導
法務部矯正署和台北監獄,兩度拒絕一名詹姓罹癌受刑人保外醫治。三個半月後患者病情惡化,終於申請獲准,但入院一週即過世。家屬聲請國賠,桃園地院適用兩公約內容強調,保外醫治是受刑人的權利而非國家恩惠,認定兩個機關都有過失,應賠償三名遺屬共一百六十多萬元。

本案詹姓受刑人因違反安全駕駛入監後,三度病情嚴重被戒護送往桃園醫院。前兩次醫院建議讓他保外醫治,第一次由本人和家屬提出申請後被台北監獄駁回;第二次則是北監自己提出申請,但也被矯正署拒絕。判決指出,監獄和矯正署無視醫師建議、未經合理調查,不准保外醫治,也完全沒有說明不採醫師建議的原因,與詹姓受刑人的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因過失侵害詹姓受刑人接受保外醫治的權利及生命人格權。

依此判決,在無法提供專業治療狀況下,監所與矯正署有義務透過保外醫治讓患病收容人得到適當醫療服務,且沒有裁量餘地。目前針對保外醫治訂定的審查標準,也嚴重牴觸兩公約規定。

該案由詹姓受刑人的妻兒三人對矯正署與台北監獄提告,求償慰撫金各50萬元,及醫藥、喪葬費用13萬餘元。法院全數准許。但該案仍可上訴。

監所、矯正署兩度不理專業醫師建議

詹姓受刑人是因違背安全駕駛被判刑確定,但因罹患食道癌,去年1月30日才完成手術與同步放射化療,3月31日入監服刑。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書上附註,請監獄「注意受刑人身體狀況,小心戒護」。但詹姓受刑人入監後病況急遽惡化,台北監獄無法處理,將他送至桃園醫院戒護外醫。

桃園醫院在5月6日建議「應回台北榮總醫院治療」,詹姓受刑人與他的妻子也於7日、14日相繼向北監提出申請;但獄方在26日以「病情尚未符合保外醫治要件」為由駁回。詹回監後兩度病情惡化又被送到桃園醫院,桃園醫院仍然建議保外就醫,6月19日由北監向矯正署申請被拒絕,直到7月中旬北監第二次申請,矯正署終於准許。但詹住進榮總不到一週即死亡。(詳細過程如附表)

詹家母子案PNG

矯正署與台北監獄向法院提供詹姓受刑人的生活作息紀錄,指稱詹的作息正常,病情穩定,也依病況讓他到且基於社會安全與再犯風險,才沒有准許保外就醫。但律師指稱,詹姓受刑人是酒精重癮的輕刑犯,在戒護外醫期間已有明顯不適,無法作息正常,體重由入監時53公斤至獲准保外就醫時僅剩43公斤,嚴重時無法進食、站立困難,根本不可能再犯危害社會。

判決直接適用兩公約內容


本判決直接適用兩公約內容,包括《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公政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條、第4條、《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規定等。

監所醫療水準
依據兩公約,需要專業治療的患病收容人有權請求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資料畫面:監獄病舍)
判決依據上述兩公約相關規定整體觀察後所得的內容認為,需要專業治療的患病收容人,有權請求受移送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在兩公約已經具有國內法效力的狀況下,《監獄行刑法》第58條所規定的保外醫治,應被認為是受刑人的權利,而不是國家的恩惠。所以矯正署和台北監獄有義務透過保外醫治等手段,使詹姓受刑人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

目前實務上有質疑認為,兩公約的規定過於抽象,司法機關無法直接適用,須按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經檢討法令並由立法院修法之後,法院才能援用修訂後的法律。但本判決認為,兩公約綜合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相關一般性意見等,整體觀察後所得內容,如果合乎法律明確性的要件,法院應該可以在訴訟個案中直接適用。

以本案而言,依照《第21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必須遵守《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其中規則22規定的內容,已經合乎法律明確性要件,可以直接適用。

此外對於主張兩公約保障的是公法權利,不得拿來作為民事訴訟裁判基礎的看法,判決也提出相反意見認為,本案國家賠償訴訟雖然適用民事訴訟法,但國家賠償責任是公權力機關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生的責任,而國家執行職務,當然必須遵守公法拘束。在這種情形下,爭執兩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進而拒絕在國家賠償之訴援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矯正署保外醫治判準 法官認牴觸公政公約


過去對於受刑人是否可以保外就醫、移送病監等處置,多半認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監獄「得斟酌情形」。但本案判決認為,該法條文字並非授予監獄是否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的裁量權,而是指監獄「得不待受刑人或其家屬申請,即依職權報請許可。」

監所關切重點往往在於戒護安全,而非換病收容人需求。(資料畫面:台中看守所)
監所關切重點往往在於戒護便利、社會觀感,而非患病收容人需求。(資料畫面)
矯正署對此抗辯,指在詹姓受刑人的案件當中,已經依《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及《保外醫治審查參考面向彙整表》審慎考量。不過判決認為,這兩項行政規則在「需要專業治療」之外,增訂許多比公正公約相關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嚴格的要件,甚至列出「釋放後資源取得情形」、「再犯危險性」、「是否有另案」、「罪名」、「刑期」、「殘刑」等等與專業治療無關的輔助審查標準,已經牴觸公政公約相關內容。

法官孫健智也在判決中批評參考基準所關切的重點,「似乎從一開始就不是患病受刑人是否需要專業治療,而是要避免受刑人因疾病或身心障礙而造成監所照護、管理之負擔。」

判決也提到,基於以往的經驗,法院可以理解受矚目受刑人的保外醫治,或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再犯逃亡等等,讓監所承擔了沉重的社會輿論壓力;但認為這並非監所與矯正署剝奪受刑人應有醫療照護的正當理由。

如果監所及其監督機關對於社會輿論有所忌憚,因此不想准許某些受刑人保外醫治,就必須專為這些人準備足可提供專業治療的病舍或病監,而不是以前揭輔助審查標準則作為拒絕保外醫治申請的藉口。

監所辯稱:收容人癌症三期 無法證明保外醫治不會死亡


矯正署還辯稱,詹姓收容人從3月1日入監到7月1日戒護住院為止,台北監獄都善盡照顧義務,因為不論是在監就醫、戒護外醫、住院或保外醫治,都是由健保醫療機構診治,並未影響醫療品質,醫療也沒有中斷;況且依照詹姓收容人入監時已經是食道癌三期的病情,經治療五年存活率只有2-3成,縱然五月間准許保外醫治,也無從證明死亡結果不會發生。

台北監獄資料畫面
台北監獄資料畫面
判決反駁了這兩項說詞,並指出其中的差異:戒護就醫的時間及處所,是由矯正機關依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相較之下,保外醫治使收容人在恢復自由的狀態下就醫,也可自由選擇信任的醫療院所及醫療團隊,家屬可就近照護、看護。法官據此認為,保外醫治賦予收容人範圍極廣的醫療自主權,有助於收容人可得獲取更多醫療資源及社會資源,顯著影響醫療品質。

矯正署和台北監獄的共同訴訟代理人,也在本案言詞辯論回答法官詢問時,承認臺北監獄內並沒有治療食道癌的適當設備,「是由健保醫院處理,每天由地區醫院派醫生到監獄看守所內看診,若有必要醫師會建議戒護到醫院檢查,按照檢查結果再決定是否保外就醫。」法院據此認為,詹姓收容人無法在監所內獲得公政公約保障其所需要的專業治療。

法院也就詹姓收容人的病情向桃園醫院調查,桃園醫院回覆表示,5、6月份如果按時程治療,「也許可延長存活,但照統計,也許只能多活幾個月的時間,很少能存活超過一年。」判決依此認為,詹姓收容人如果在5、6月間按時程治療,應可存活幾個月至1年,因此當時未獲准保外醫治,與7月25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監所醫療資源匱乏,難以保障收容人受兩公約保障的最低醫療標準。本判決指出,保外醫治應是病人權利而非國家恩賜。資料畫面:台中監獄病舍。(資料畫面:台中監獄病舍)
監所醫療資源匱乏,難以保障收容人受兩公約保障的最低醫療標準。(資料畫面:台中監獄病舍)

《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公政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2條、第4條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公權力而被剝奪自由並被關在監獄……的任何人。締約國應確保在屬其管轄的所有受拘禁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項所規定的原則。
「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
  • 《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57)
  •   (以下各項略)

《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則22規定
  1. ……醫療服務之運作,應與社會或國家一般健康衛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2. 需要專業治療的患病收容人,應移送至專門院所或民營醫院。收容機構內設有醫療部門者,其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應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及治療所需,並應配置受過適當訓練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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