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8日 星期二

轉載:別用 全民埋單 攻擊罷工

焦點評論:別用「全民埋單」攻擊罷工(郭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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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航空服員罷工,「目前為止」資方同意勞方訴求,達成初步協議後結束罷工。與不久前佔領立法院、反微調課綱、國道收費員事件相比,華航空服員罷工不需要援引市民不服從的美德,而是依照實定法上的法律依據來對正常營運的企業進行罷工,這凸顯出「法律依據」在現代法治社會裡不可取代的重要性。
勞工的罷工權利,已有明白規範的法律依據。先是《憲法》第14條「結社之自由」與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兩者結合,作為勞工組成工會進行罷工之《憲法》基礎,我國另以兩公約施行法,自願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8條承允確保「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而《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為罷工提供「符合國家法律」的基礎,這些法律同時考量資勞權利衝突及罷工所引起的社會成本,作具體完備規範。 

法律明載罷工規範

舉其要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一旦勞資爭議進入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進行罷工;第53條規定,勞僱間爭議,有關雙方基於法令或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約定爭執的「權利事項」,只能循調解、仲裁程序或司法訴訟解決而「不得」罷工,只有其餘關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的「調整事項」,才能在先經調解不成立後,進行罷工;甚且第54條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但法律也清楚保障勞工罷工後的權利,直接的效果就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3項規定「僱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一方面限制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則排除勞工的《刑法》責任;《工會法》第35條禁止僱主「秋後算帳」;此外,《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則有「禁止搭便車條款」,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原則只對參與的勞工調整。因此,有別於社會運動層面,勞工的罷工權利可以、也應該被置於法律的框架中看待,排除與法律無關的主觀立場。
劉鐵錚、戴東雄大法官在民國84年作成釋字第373號時,以意見書指出:罷工權「一方面固有有效解決勞資糾紛,確保勞工權益之消極功能;同時,他方面也有促使僱主將勞工合法權益,逐一付諸實施,消弭勞資糾紛於無形,合理推動社會發展之積極功能。」20年後的今天,罷工權利在法律上有更詳細規範,對於罷工的發動、限制、後果、權利衝突都寫在法律條文裡,不再只是特定人的理念而已。 

勿憑直覺任意否定

罷工既然是一個有充分法律依據的行為,所造成的權利衝突也都經由具有民主基礎的法律事先安排,如果對於這樣的結果不滿意,應該檢討這樣的法律是否正當,不應就法律規範視若無睹而自行跳出法律的框架,對於他人遵守法律的行為結果,任意否定,也不應以「將造成全民埋單」、「吵的人有糖吃」等訴諸直覺、感性的話語,來攻擊罷工事件。探討所得不均的經濟學者Thomas Piketty,提及罷工時工會對於勞務提供的獨佔、與僱主的買方獨佔力相對,工會能動用的手段十分有限,對於財富不平等的重分配也不符合經濟效率,但在租稅重分配無法達成任務時,工會將透過社會抗爭來達成目的。
若藉以思考我國情況,進一步也可以問:在現行法律規範下,罷工有諸多的前提限制,若勞資爭議調解能有效率進行、發揮功能的話,勞工怎麼會選擇罷工呢? 
台東地方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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