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轉載:烏龍檔案---高院庭長劉嶽承判趙藤雄緩刑顯然濫用裁量權---以最高法院闡明的 認罪之量刑減讓 意旨觀察

烏龍檔案─高院庭長劉嶽承判趙藤雄緩刑顯然濫用裁量權 ─以最高法院闡明的「認罪之量刑減讓」意旨觀察以文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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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黃錦嵐



      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涉及行賄前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案(下稱《本案》),偵查及一、二審均否認犯罪,迄高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認罪並聲請再開辯論,高院審判長劉
嶽承裁准,並從輕改判刑2年,命趙藤雄繳納國庫2億元,諭知緩刑5年定讞,輿情為
之譁然,高檢署也表示,將研究判決書,如果判決有違背法令,一定建請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

 



     劉嶽承(受命法官郭豫珍)之審判,最受物議的是:改判趙藤雄輕刑並諭知緩刑。
   儘管量刑輕重與是否緩刑,是法官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稱自由心證)事項,但是
,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如電視名嘴譏評的那麼任情、自由、恣意,依最高法院80
台非第473號判例,法官裁量時,不止應受法律明文的「外部性界限」限制,也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指導,亦即「內部性界限」限制。
      因此,審判實務上,法官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科刑,若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仍屬濫用裁量權,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時,若能依「刑罰之量定」及「犯罪後態度」之法規目的與法理著眼,依然能切中其違背法令要害。 
上述判例要旨,是抽象法理原則,適用時難免寬嚴歧見爭議,但是,若依最高法院104年判決的2件闡明「犯罪後態度」及「認罪時點」的具體案例,亦即:台上第1916號判決闡明的「認罪之量刑減讓」意旨及台上第3820號判決闡明的「以認罪階段為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意旨,劉嶽承顯然濫用裁量權至幾近放水程度,即昭然若揭了。

壹、劉嶽承審酌緩刑的理由
 據高院判決書,劉嶽承諭知趙藤雄緩刑,是審酌以下6項理由:

A、所犯輕罪。所犯3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法定刑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分別判刑10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剛好符合得宣告緩刑門檻。

B、年老子病。年已逾70古稀,長子身罹重病,亟賴親情支撐。

C、並無前科。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

D、承認犯行。終能幡然悔悟全盤承認罪行與罪責,並願接受公益支付之替代刑處置。

E、刑罰轉換。命趙藤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億元,以具有制裁轉向作用之刑罰轉換措
施,令其等承受類似刑罰之不利益,對社會做出正面、積極補償。


F、認罪時點。劉嶽承未敘明理由。

      以上6項理由,所謂年老子病,是不值得一評的司法笑話,趙藤雄是知名大建商,又不是孤苦無依老人,其子也非貧病稚子,連這種緩刑理由都寫得出來,不是司法笑話又是什麼?所謂刑罰轉換,名律師呂秋遠以「議罪銀」謿諷,十分傳神,而且權貴富商被告「有樣學樣」竸提「議罪銀」企求緩刑的後遺症(例如藝人小S的公公涉胖達人案),顯而易見,無庸贅述;還有所謂所犯輕罪、承認犯行、並無前科,從形式上觀察,或未逾越法律明文,但其理由顯然失當,輿論評議汗牛充棟,更無須筆者饒舌了。
限於篇幅,以下僅評述劉嶽承語焉不詳的「認罪時點」。


 貳、以「認罪之量刑減讓」意旨觀察
      「認罪之量刑減讓」意旨,是最高法院審判長賴忠星(主筆法官吳燦)於去年6月25日判決林信瑋妨害性自主案時,首度參考英美法法理所闡明的認罪量刑概念。

賴忠星認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犯罪後之態度」,是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之一,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在內,(2)被告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認罪。…,後者,
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之事實,因此,被告自白或
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
   當被告認罪時,法官應如何適當行使科刑裁量權?賴忠星認為,被告的「認罪時點」
是重要關鍵,英美法的「認罪之量刑減讓」概念,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
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
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賴忠星認為,假設被告被警方查獲時認罪,即可獲最高幅度減輕,於開庭前或
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出
於真誠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趙藤雄自偵查迄一、二審審判期間,始終否認主動行賄,堅稱是「被害人」,迄高院
辯論終結後,始遞狀聲請再開辯論,表示願意全部認罪,甚至連一審判無罪的新竹眷改
案,都承認有期約2千2百萬元行賄款。
    因行賄罪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趙藤雄的「認罪時點」已是訴訟程序的終點,依「認
罪之量刑減讓」觀念觀察,此時認罪,毫無訴訟經濟效益可言,即使審酌悔意,恐怕也
是「企求輕刑僥倖之心」遠多於「出於真誠悔改之意」,因此,劉嶽承對於趙藤雄的量
刑減輕幅度,理應微乎其微。
     可是,一審判決趙藤雄A7案、八德案有罪,尚定執行刑4年6月,劉嶽承判A7案
、八德案、新竹眷改案均有罪,卻僅定執行刑2年而已,甚至還諭知緩刑5年,如此輕
重失衡、幾近放水的量刑,即使形式上不違背法律明文的「外部性界限」限制,但其裁
量權行使大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顯然濫用裁量權的誤判,殆無疑義。
     最令人嘖嘖稱奇的是,賴忠星審判林信瑋妨害性自主案,所指正高院誤判的審判長即
是劉嶽承,劉嶽承在最高法院指正半年內再犯相同的濫用裁量權謬誤,而改判趙藤雄輕
刑緩刑,如此濫權輕縱,他究竟是根本不看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判決書?還是明知故犯
裝糊塗? 匪夷所思!


參、以「以認罪階段為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意旨觀察。
   「以認罪階段為犯後態度量刑基礎」意旨,是最高法院審判長花滿堂(主筆法官蔡國
在)於去年12月16日判決陳振宗偽造有價證券案時,維持台中高分院判決定讞所闡
明的。本案二、三審判決雖然未引述「認罪之量刑減讓」名詞,但是,其判決卻是恪遵
「認罪之量刑減讓」意旨的具體實踐。
         陳振宗涉偽造有價證券案,其「認罪時點」與《本案》頗為類似,陳振宗也是於一審否認偽造本票犯行,待承審法官審慎調查,將本票送由鑑定及請鑑定人到庭說明,又在判決書中詳加論證,並定執行刑4年2月,迄上訴台中高分院時,始改口認罪,請求輕判,但是台中高分院仍駁回其上訴。

      台
中高分院審判長劉登俊(受命法官林欽章)認為,陳振宗是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翻案,才認罪請求輕判,假如上訴審法院以其犯罪後態度有別,率將刑
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因此,「本院認被告陳振宗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量刑基並無重大變更,仍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罪刑相當性原則。」

      假若以花滿堂維持定讞的上述裁判要旨審判《本案》,趙藤雄不止無改判輕刑的機會
,更無緩刑可能。



肆、餘論─是巧合還是酬庸?

      劉嶽承原本於去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案》,並定12月18日宣判,但趙藤雄於10月1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劉嶽承於11月9日裁准,司法院人審會12月8日通過劉嶽承的花蓮地院院長人事案,趙藤雄於12月10日再開辯論準備程序中認罪、14日辯論終結,劉嶽承於25日判趙藤雄緩刑,28日就任花蓮地院院長。

      綜觀劉嶽承的「濫權輕判」與司法院的「人事調遷」,因時間緊密接連,形式上易生聯結,即使無「酬庸放水」之對價關係,恐怕也難免「瓜田李下」之物議猜疑,至少司法院網站《法官論壇》已出現質疑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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