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日 星期一

轉載:收回扣近4千萬 林錫山起訴全文出爐

收回扣近4千萬 林錫山起訴全文出爐

林錫山涉貪污近4千萬元被起訴。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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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105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告林錫山、被告李○承、被告陳○吟、被告林○玉、被告陳○生、被告高○源、被告王○龍、被告蔡○怡、被告蘇○惠、被告劉○蔚、被告蕭○妮、被告蕭○如、被告蔡○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人物介紹:
一、林錫山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陳○生自98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高○源自93年6月15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科長,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迄今;蔡○怡自102年1月18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高級分析師兼科長迄今;王○龍自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管理師,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迄今;其等於任公職期間,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另陳○吟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年1月8日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負責秘書長室各項行政業務及處理秘書長交辦事項,於105年1月20日起改任議事處科長派秘書長室服務;蔡○全自99年2月間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員,於104年7月間起改任秘書長室科長迄今,責秘書長室各項行政業務及處理秘書長交辦事項;其等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蘇○惠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於103年1月1日起改任約聘系統分析師,對於立法院採購事務亦具有職務權限。劉○蔚為林錫山配偶,亦係鼎嘉國際企業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滿,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下稱鼎嘉公司)及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伶,址同鼎嘉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最大股東,並兼任鼎豐公司監察人。
 
李○承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承前妻(2人於104年8月間離婚),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蕭○如為蕭○妮之胞妹,亦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104年9月30日離職),負責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林○玉係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法院標案業務,合先敘明。
 
貳、犯罪梗概:
林錫山於上開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上具有決策立法院資訊處資訊系統採購案(下稱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機會,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分7次共向李○承收取其標得之資訊採購案現金回扣計3650萬元。
 
林錫山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與陳○吟、陳○生、高○源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立法院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下稱民意匯流案)」招標過程中,僅因網遠公司未經評選為優先議價廠商,即接受李○承之請託,違背上開法令,將已完成評選之民意匯流案廢標,復將該案剩餘款挪為辦理李○承另提案之「立法院行動裝置網路安全強化建置案」(下稱MAM第二案)。
 
嗣後,王○龍復基於洩密犯意,依高○源指示抄襲網遠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FP)作為該案招標文件內容,使網遠公司事先知悉招標文件標得MAM第二案,獲取1,15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李○承、林○玉、蕭○妮為酬謝林錫山上開違法廢標作為,事後交付30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林錫山收受。
 
林錫山另與陳○生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立法院102年度國會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暨服務整合案」(下稱憑證更新案)公告招標前,洩漏該案招標文件之內容予李○承知悉;另陳○生復接受李○承、林○玉之請託,在該案招標文件中增列有利網遠公司之規範,使網遠公司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藉此得標憑證更新案後取得得標金額6230萬元之不法利益。
 
蔡○怡、蘇○惠則係於民意匯流案公開招標前,即將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林○玉知悉;蔡○怡更於公告招標後,將參標廠商之名稱、家數洩漏予李○承、林○玉知悉。
 
而林錫山於收受李○承回扣後,為隱匿貪污所得,將部分現金交予劉○蔚、蔡○全、陳○吟,並指示其等分別將數百萬元現金存入林錫山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該等贓款予以藏匿。又於本案偵查中發現,林錫山於101年1月間某日涉嫌收取回扣時起至及其後3年內,共有2億4378萬3620元之現金增加,與其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薪資收入顯不相當,經命林錫山就上開來源可疑之現金提出說明,林錫山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茲將林錫山等人之犯行詳述如下:
 
參、林錫山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
一、林錫山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原為立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包商。嗣自98年間起,李○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訊採購案投標。
 
參標初期,李○承均係請託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揚提出建置規劃。迨陳○揚於99年8月7日過世,林錫山即於99年年底某日,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電請李○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承斯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
 
迨於101年1月初某日,林錫山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指示陳○吟(查無證據其與林錫山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聯繫李○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額(詳如附件一項次1)統計表之筆記本向李○承要求:「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不錯喔! 借我3百萬(元)可以吧! 」等語,其見李○承有所遲疑,竟又向李○承稱:「不然你沒材調(台語,即能力之意)就不要做! 」等語。
 
李○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回扣約為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採購案決標金額2成,為使已得標之採購案順利完成驗收,且日後另可藉機向林錫山請託採購案建置事宜,只要提出報價單予立法院資訊處時將報價金額提高2成後即可填補上開回扣成本,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
 
嗣李○承返回網遠公司後,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妮於101年1月16日由網遠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萬元(本次及以下蕭○妮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另李○承以其所有之現金55萬元湊足300萬元後,由李○承於2、3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而林錫山明知此等款項乃其向李○承索取之回扣,仍基於收受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取。
 
二、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復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承索取現金300萬元(相當於網遠公司附表一項次2所列採購案得標金額2成),嗣李○承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某友人借貸300萬元,再由李○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三、林錫山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再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承索取現金300萬元(相當於網遠公司附表一項次3所列採購案得標金額2成),嗣李○承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妮於102年1月4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65萬元,另李○承以其所有之現金35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四、林錫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又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承索取現金300萬元(相當於網遠公司附表一項次4所列採購案得標金額2成),嗣李○承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妮於102年5月28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86萬元,另李○承以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五、林錫山於103年2月間收取145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3年2月間某日,仍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承索取現金1450萬元(相當於網遠公司附表一項次5所列採購案得標金額2成)。李○承考量網遠公司於102年12月參標憑證更新案期間,幸經林錫山於公開招標前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網遠公司始能於多家廠商激烈競爭下得標(林錫山於憑證更新案中所涉圖利等事實詳如後述),為酬謝林錫山上開作為,乃與蕭○妮、林○玉(後1人為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於該案請託承辦公務員圖利網遠公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妮於103年2月6日等附表一所示時間,由李○承、蕭○妮等銀行帳戶共提領556萬5,000元,另李○承亦向其友人朱○華、范○添等共借款700萬元湊足1450萬元,由李○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145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六、林錫山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收取3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以借款之名義向李○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承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妮於103年5月20日由銀行帳戶共提領251萬元,另李○承以其所有之現金49萬元湊足300萬元,再由李○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林錫山收取。
 
七、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收取700萬元現金:林錫山於104年1月5日,經由陳○吟聯繫與李○承在秘書長辦公室會面,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李○承索取現金700萬元(相當於網遠公司附表一項次7所列採購案得標金額2成),嗣李○承即與蕭○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妮於104年1月5日、6日、7日,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嗣於104年1月7日,陳○吟受林錫山之指示,撥打電話告知李○承:「他(林錫山)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點37分的高鐵,你那邊的應該是8點4分. . 」等語,李○承考慮後決定在高鐵上交付回扣,即於104年1月8日,確認林錫山於7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604車次列車後,乃於8時4分許,在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包廂內交付700萬元現金予林錫山後於桃園站下車,旋又搭乘高鐵返回新竹。
 
肆、林錫山、陳○生於憑證更新案洩密圖利網遠公司:
一、前言:緣於101年間,蘇○惠(時任立法院資訊處通訊系統科程式設計師)參考網遠公司林○玉所提建議書,編列「憑證更新案」102年度預算1,500萬元,預定將該院「國會憑證管理系統」中,有關SelectAccess目錄服務軟體Sun ONE DirectoryServer,升級為美商甲骨文公司研製之Oracle DSEE
(Oracle Directory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並將現有LDAP(目錄服務管理系統)資料移轉到Oracle DSEE上,透過OAM系統(Oracle Directory Service Plus Identityand AccessManagement Suite Plus)進行單一簽入認證授權控管作業。
 
嗣本案於102年2月間,由時任立法院資訊處通訊系統科分析師田○文負責承辦,經田○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後,乃製作「規劃採購需求」(簡稱RFP),概估經費為6,230萬元,同年8月5日簽擬跨102年至104年執行。
 
經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生批示:「一、本案已向秘書長室報告,所需經費由主計處負責調撥因應。二、本處宜積極研擬採購RFP及相關文件,以備九月初上簽開始採購作業程序。三、本簽暫存,有必要時再陳報。」等語,同年10月4日、16日,田○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委員會)。
 
嗣採購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 ServicesPlus」即可,故田○文依照美商甲骨文公司官方網站牌價(List Price)核算,如僅採購「DirectoryServices Plus」,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僅12美元,相較「Identity Access ManagementSuite Plus」(即OAM),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高達110美元,原編列之1,200萬元採購目錄服務系統,可大幅縮減為150萬元,故此部分可節省1,050萬元。
 
此外,資訊處內部亦討論決議,憑證管理系統使用之IC晶片卡無須搭配悠遊卡功能,參考海巡署向全景公司採購之IC晶片卡價格為每張515元,可將原編列每張IC晶片卡單價1,500元降為500元,另可再節省約400萬餘元。
 
前揭可撙節經費約1,450萬元乙事,經田○文於102年10月下旬向陳○生請示後,陳○生指示將經費執行完畢,並要求田○文將秘書長林錫山曾指示辦理之「建置網域及非網域暨院內資源入口網站系統之一次性登入整合應用服務」項目列入採購需求,並探尋其他可增加之採購項目。
 
二、林錫山、陳○生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山指示陳○生洩漏招標文件內容予李○承知悉,並於招標需求中增列有利網遠公司之規格,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
 
陳○生向田○文等人暗示林錫山希望網遠公司得標,陳○生並將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洩漏予李○承知悉:陳○生於102年11月初某日,在討論憑證系統更新案採購需求內部會議上,向無犯意聯絡之高○源、田○文、蘇○惠表示:秘書長林錫山極關心本採購案,且表示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所開發之憑證系統,不輸異術公司採用之國外Baltimore公司憑證系統,且網遠公司軟體能力較強,應給予廠商創新及加值應用空間(陳○生當場亦表示,雖秘書長林錫山未明確表示交予網遠公司承作,惟個人感覺林錫山較希望由網遠公司承攬憑證管理系統更新案,故希望能在採購需求上配合補強或填補)等語。
 
陳○生復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田○文於同年11月8日,將新增「防火牆」、「網管交換器」、「類比式機架KVM」及增加晶片卡、Token及伺服器硬碟數量等採購項目,完成定稿之採購需求文件,除列印2份送陳○生向林錫山報告外,另加印1份採購需求文件。
 
陳○生收取上開招標文件後,即與林錫山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招標文件交予李○承。嗣李○承即將上開文件攜回網遠公司,與林○玉討論研議後,請託林錫山、陳○生在本案招標規範中增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文字,以利網遠公司得標。
 
(二)陳○生不顧田○文反對,刻意於本案需求規範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文字,圖利網遠公司得標:陳○生復受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高○源、田○文及蘇○惠開會中,當場轉達李○承認為OAM系統可提供較佳之權限控管機制及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書面意見,要求再次討論納入OAM系統並刪除新增採購項目之可行性等語。
 
陳○生又於同年11月12日會議,再次向田○文等人強調:秘書長林錫山較信任網遠公司等語,並於同年11月14日會議,不顧田○文關於採購OAM系統有綁標疑慮之反對意見,逕提供其手寫修改需求資料予高○源、田○文、蘇○惠,指示其等在「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需求規範中,加列「安全存取稽核及權限控管機制」等字語。
 
(三)陳○生為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阻止田○文發文詢價,更於事後指派蘇○惠接替田○文承辦本案:同年11月18日,田○文為確認網遠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擬發文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調閱該院101年度辦理「憑證管理系統等20項」採購案卷,瞭解網遠公司之協力廠商全景公司,於該案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憑證註冊中心(RA)、金鑰回復系統(KRS)及線上憑證狀態協定服務系統(OCSP)之市場合理報價。
 
嗣陳○生知悉後,竟以立法院係敏感單位,不適合向外單位發文為由,指示田○文無須簽辦該詢價函文。陳○生因田○文堅持調卷恐不利網遠公司得標,竟隨即調整田○文職務,將憑證更新案改交由蘇○惠續辦。蘇○惠即受陳○生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招標文件有關憑證管理中心(CA)及憑證註冊中心(RA)項目加列「投標廠商須規劃並提供完整且安全的權限控管機制」之規範,簽報上呈後,旋經陳○生、林錫山核章予以同意。
 
嗣本案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招標;同年12月18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參標廠商僅網遠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因未達3家廠商流標。
 
同年12月2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嗣於同年12月31日決標,雖中華電信之報價6,109萬790元,低於網遠公司之報價6,230萬元,卻仍由網遠公司被評選為優勝得標廠商,並於103年1月24日決標公告,得標金額為6230萬元,網遠公司因此取得不法利益。
 
伍、與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有關之犯罪事實:
一、蘇○惠、蔡○怡於承辦民意匯流案之過程中洩露招標文件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李○承、林○玉:
 
(一)緣起:林錫山於104年1月5日,透過陳○吟聯繫安排,與李○承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交流道旁加油站見面,李○承當場交付預算金額均為1,900萬元之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提案資料(即其等通話中所稱「19專案」)予林錫山,請託林錫山將之納入105年度立院資訊採購案預算,林錫山返回立法院後即要求資訊處進行評估。
 
迨於104年3月4日,李○承至秘書長辦公室向林錫山建議:103年3月間發生之「太陽花學運」,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而成;105年1月16日舉行立法委員及總統大選,立法院應建置民意匯流案供立法委員蒐集民意,作為問政參考等語,林錫山遂於同日指示蔡○怡評估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所需經費可由各項採購案剩餘款支應。
 
蔡○怡於接獲林錫山指示後,因資訊處104年度並未編列預算辦理民意匯流案,且亦無辦理該案之需求,然因知悉該案係李○承請託林錫山主動交辦後,即認定網遠公司為林錫山屬意辦理該案之廠商,乃主動聯繫李○承向其說明辦理該案目的與需求,復多次與林○玉共同討論製作辦理民意匯流案之可行性報告,嗣於同年3月18日向林錫山陳報上情。
 
(二)蔡○怡、蘇○惠之洩密情節:蔡○怡(亦為民意匯流案內聘評選委員)、蘇○惠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1)蘇○惠基於洩密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致電林○玉表示:「反正妳只要寫出來RFP(及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合約我就自己做. . 」等日;同(22)日林○玉隨即表示:「RFP,我已經給妳了,妳收一下. . 」等語。
 
嗣蘇○惠並以林○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主要內容;另於同年6月4日洩漏履約期限為決標後6個月完成,分為2期驗收;於6月2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提出「系統防護設備是否需具by pass功能」之審查意見予林○玉知悉。
 
上開蘇○惠洩密行為使林○玉於本案公前已知悉招標文件內容,得為網遠公司提前備標而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2)蔡○怡則分別於104年6月2日、6月12日洩漏本案採購預算為1,380萬元及增列「系統規劃設計時須考量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並須規劃資料蒐集相關資安防護機制」之採購規範予林○玉知悉,使林○玉於本案公告前,即獲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資訊,包括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而得以提前備標取得競爭優勢。
 
蔡○怡另於同年7月16日,接續前開洩密犯意,向無犯意聯絡之網遠公司職員蕭○明洩漏其為本案擔任評選委員,且將於評選時提問參標廠商對本案有關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議題等應秘密消息,嗣蕭○明旋將該情報告李○承知悉,使網遠公司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
 
二、林錫山、陳○吟洩漏本案評選結果:迨於104年7月24日,李○承經由陳○吟向林錫山探詢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林錫山經陳○生回報評選結果係由意藍公司評選序位第一後,明知本案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辦理,且招標須知第11點規定「評選結果簽報首長核定後,再擇期通知廠商到院公布結果」,在未公布前,評選結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予以保密,竟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吟致電李○承稱:「我有打聽一下,好像結果不是很理想耶」、「應該蠻明確的,因為那個第一名的還,就是,應該說有落差啦,有一點差距」,復要求李○承於隔週一(即7月27日)至立法院秘書長室與林錫山共商對策。
 
三、林錫山收受300萬元賄賂,與陳○吟、陳○生、高○源共同違法廢標民意匯流案,復將該案剩餘款挪作MAM第二案使用。嗣再協助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使網遠公司因而獲得125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有關王○龍洩密部分:
 
(一)廢標過程:緣李○承得知上開評選結果後,決意請託林錫山等人廢標民意匯流案,即於同年7月24日告知林○玉:「你幫他(林錫山)寫一個腳本,說這個事情,是因為公告了,所以程序還是要跑完,縱使結論不管是誰得,所以建議就不應該往下走. .」等語,復指示林○玉蒐集104年7月6日立法委員抨擊民意匯流案新聞資料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廢標條文,據以製作應將民意匯流案撤案廢標之理由及說明資料(下稱請託廢標資料),再由李○承於同年7月27日,將前揭資料攜至立法院交予林錫山,與林錫山基於違背職務賄賂之期約,謀議廢標民意匯流案,再將同筆預算挪為辦理李○承其他提案使用。
 
嗣李○承上開請託獲林錫山同意後,旋於同日向陳○生請託表示:意藍公司可能未符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李○承復指示林○玉於同年7月28日,將前揭請託廢標資料,分別交予陳○生、高○源,另將立法委員抨擊本案新聞之網址,以簡訊傳送予陳○吟,提供林錫山作為指示陳○生、高○源廢標本案之說詞。
 
而陳○生原認李○承、林○玉請託廢標為「流氓行為」(參見扣案陳○生日記本之記載),然於接獲林錫山指示後旋改弦易轍,允諾遵照林錫山指示辦理。林錫山、陳○吟、陳○生、高○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竟因網遠公司未經評選為本案優先議價廠商,即接受李○承、林○玉關說,謀議廢標本案。
 
謀議既定,陳○生先於同年7月29日向林錫山陳報廢標決定,並接獲無犯意聯絡之鄭雪梅轉達林錫山「資訊處確認OK即可」之指示後,由高○源於同日在李○承向其請託廢標時,主動提點:僅立法委員抨擊新聞不足以構成廢標理由,可補充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將造成資安漏洞之相關資料等語。
 
李○承得知後旋指示林○玉製作針對意藍公司龍捲風搜尋引擎之差異化分析資料交予高○源,高○源立即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徐○姬瞭解意藍公司使用龍捲風搜尋引擎之風險。迨於同年7月30日,陳○生召集高○源以及無犯意聯絡之蔡○怡(為本案內部評選委員)、徐○姬討論本案廢標可能性,高○源當場提出意藍公司技術及履約能力之疑慮,並退回蘇○惠簽擬依評選結果與意藍公司議價之簽呈,惟蔡○怡公司履約能力有疑慮,亦應於履約階段監督,而非於評選後,以
假設性問題予以廢標等語。
 
翌(31)日,徐○姬經與蔡○怡討論後,就高○源所提疑慮製作「網路民意匯流平台開發建置案第一序位優勝廠商執行疑慮說明」提交高○源,惟陳○生、高○源仍執意將民意匯流案廢標。
 
迨於同年8月3日,陳○生即抄襲林○玉提供之廢標簽呈擬稿,向林錫山提出內容略為:
一、本案依採購程序完成規格評選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是以,本案評選結果簽請首長核定時,本院似得以審度客觀因素,再次衡量本案是否宜續完成採購決標訂約並執行履約之程序。
 
二、本案建案之考量,本為提供立法委員對網路民意有更廣泛且更即時的瞭解與掌握。唯本案公告後,依據104.7.6媒體報導,有數位受訪委員表示不需要建置本案的意見;再者,行政院104.7.17院授發資字第1041500911號函訂定之「公共政策網路提議試辦實施要點」,也是一種網路蒐集民意的作法,指示用不同的方式。基於政府一體,避免重覆投資功能相近的平台,本院似可先觀察行政院所訂定要點實施成效,再決定本案後續如何進行。
 
三、基於上述客觀因素,並綜合本院現正面臨委員改選換屆,新舊民意轉換之環境變遷,本案可否續完成採購訂約程序,並移請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相關事宜,恭請鑒核』等文字之廢標手稿,經陳報林錫山同意後,即將擬辦廢標之手稿交予不知情之徐○姬,經徐○姬以電腦繕打後寄送至蘇○惠之電子郵件信箱。
 
嗣不知情之蘇○惠於同年8月5日休假結束返回辦公後,即依陳○生廢標擬辦內容製作簽呈,於8月6日簽呈不予決標本案,經林錫山於8月12日核准。
 
林錫山於104年8月12日批准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在未正式函知廠商及上網公告前,即於同日指示陳○吟致電李○承告知廢標結果,並提醒李○承:「之後還有沒有什麼比較要密切注意的」、「那你就先準備一下」等語。陳○吟復於翌(13)日依林錫山指示,通知李○承至秘書長辦公室與林錫山見面,並準備好「優先的」資料。
 
李○承即分別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攜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至立法院與林錫山商議將已廢標之民意匯流案預算1,380萬元,挪為辦理MAM第二案之預算,雙方並期約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00萬元賄款。
 
(二)林錫山收受賄款300萬元:
李○承與林錫山為上開期約賄賂後,返回網遠公司後即指示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林○玉轉告網遠公司會計蕭○如準備300萬元現金,蕭○如旋將上情告知蕭○妮,並請蕭○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
 
蕭○如、蕭○妮均明知李○承所需現金係供行賄林錫山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李○承籌集現金,其等為規避洗錢防制法有關大額通貨存提登記之規定,乃先將李○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年9月9日、10日,自蕭○妮之臺灣企銀帳戶,轉帳183萬元、145萬7,252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月9日轉帳50萬元、42萬元至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9月10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至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復於9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43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9月11日自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同日於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9月11日上午,李○承因蕭○如遲未完成提款心急如焚,電聯蕭○如表示:「妳好了嗎?妳好了嗎?我快來不及了」、「我千交代萬交代妳,我不是跟妳講說我10點半,10點20要到臺北嗎」、「我10點20一定要到啊,所以往前只有9點半的高鐵啊」、「妳不要分兩次吧,妳一次把它領出來了吧,來不及了」、「我們在公司等妳,妳就直接拿回公司好了」等語。
 
蕭○如則表示:「可是我昨天沒辦法領到那麼多啊」、「我現在在銀行啊」、「9點半會好,我要跑兩個銀行,我昨天沒辦法」、「我一定要分不同的戶頭啊」等語;李○承另向陳○吟表示:「我跟妳講一下,我知道,因為我高鐵到那邊是30幾分,可能會遲到個5分鐘到10分鐘,跟妳講一聲」、「我28分這班我沒來得及搭上,這個是03分」等語。
 
嗣蕭○如由銀行領得現金後,旋返回網遠公司將共300萬元現金交予林○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包,由李○承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與林○玉共乘高鐵至秘書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予林錫山,而林錫山明知該筆款項為其違背職務廢標之酬謝,仍予以收受之。
 
(三)林錫山、陳○生、陳○吟、高○源圖利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及王○龍洩密部分:
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承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後,即於同日指示陳○吟,將李○承提供之MAM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源辦理。陳○吟並旋致電李○承:「就跟你講一下,已經有跟那個『副的』講過了」;陳○吟另於同年10月7日致電李○承:「就是你那個案子,因為我們這邊都有交辦,看你那邊處理上o不ok啦,有沒有什麼問題?」、「那反正因為我們這邊已經有交辦了,所以就是大家兩邊都再加強一下. . . 」。
 
另一方面,陳○生、高○源接獲林錫山指示辦理MAM第二案後,明知該案係由李○承向林錫山提案,且非104年度編列預算之採購案,惟民意匯流案廢標後,即有1,380萬元可作為辦理MAM第二案使用,竟接續前開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由高○源於同日主動聯繫林○玉提供MAM第二案之簡報資料,再向無圖利犯意聯絡之王○龍告知本案預算金額為1,250萬元等情,指示王○龍可與林○玉共同討論制訂MAM第二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另由陳○生指示無(時任資訊處負責預算控管高級分析師),將王○龍告知之預算金額1,250萬元徵詢立法院主計室後,轉知王○龍:主計室建議以「資訊處-其他設備費」科目簽辦MAM第二案等語。
 
王○龍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除多次與林○玉討論該案採購需求外,更直接抄襲林○玉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致林○玉於MAM第二案公告知悉該案應保密之採購目的、效益、預算金額、專案建置需求內容、產品設備規格及履約期限等採購資訊。
 
而林○玉為避免再次發生民意匯流案遭其他廠商競標之情形,遂自104年8月14日接獲李○承指示整理MAM第二案提案資料起,陸續與協力廠商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優沛司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沛司公司)簽署合作保密協議,並向原廠報備(booking),取得原廠承諾於該案給予網遠公司最優惠之專案價格,另林○玉為避免其他廠商競標而發生民意匯流案未得標之情形,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新伙伴科技公司(N-partner公司)業務石○龍及臺灣優沛司公司業務經理洪○晟,取得特殊之產品規格,並將之納入其交予王○龍之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
 
嗣王○龍即依高○源指示,將MAM第二案交予不知情之余○嫻接辦。迨余○嫻於同年10月19日,以王○龍提供之招標文件,以限制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上呈,經林錫山於11月4日核准後,該案於11月9日公告招標,11月27日開標,僅網遠公司一家參標,經12月2日評選及12月22日議價後,由網遠公司於105年1月5日底價1,150萬元公告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陸、林錫山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緣林錫山自前述101年1月起至104年1月8日止,共向李○承收取現金回扣3,650萬元;另於104年9月11日違背職務收受李○承賄賂300萬元,經檢察官以林錫山涉嫌貪污犯行,於105年1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林錫山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等帳戶外,更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蔚、林○揚(林錫山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公司、鼎嘉公司、陳○吟、蔡○全、田○滿、劉○伶、陳○宇、葉○美之銀行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此外,林錫山亦曾指示劉○蔚將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蕭○女、劉○郎、劉○廷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
 
二、另林錫山實際主導之鼎豐、鼎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林錫山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又林錫山之妻劉○蔚並無任職所得紀錄;其子林○揚尚未成年就學中;林錫山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支領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而林錫山支領101年薪資共281萬8,429元、102年共277萬2,866元、103年共283萬5,679元、104年共285萬8,304元、105年1月支領共57萬5,390元。
 
然檢視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1年1月至105年1月,林錫山每月薪資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而前揭林錫山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計有上百筆現金存入紀錄,統計100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9日期間,前揭林錫山使用之銀行帳戶,共存入現金2億3,956萬3,440元。
 
另林錫山日常花費均委由陳○吟處理,其自101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交付予陳○吟作為日常花費之現金共計6,755萬8, 800元(上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三),經扣除重複計算之2383萬8620元(即可認定為陳○吟以林錫山交付之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並扣除林錫山收取李○承交付之現金3950萬元部分,林錫山尚有2億4378萬3620元之現金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林錫山就前揭銀行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林錫山就上揭銀行帳戶2億3,956萬3,440元現金存入款項係其指示劉○蔚、陳○吟、蔡○全、劉文良、田○滿、陳○宇及葉○美等人所為。
 
另其交予陳○吟現金共為6,755萬8,800元等情均不爭執,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據其向檢察官提出之說明略謂:伊父親在94年間留有3,000萬元之現金遺產;95年間出售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得7,800萬元;101年間分別出售台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取得1億元及2,000萬元,為逃漏遺產稅、贈與稅及所得稅,故陸續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前揭銀行帳戶,另交予陳○吟之現金係均自前揭帳戶提領,且102年2月、103年2月間有以配偶劉○蔚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1億元,部分現金係彰化六信核撥貸款後以現金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云云,然經本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未為合理說明:
 
(一)林錫山固稱交予陳○吟之現金均由上揭帳戶領取等語,惟經勾稽、比對上揭帳戶提領現金與陳○吟所得現金之金額、時間等情,未能發現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再者,陳○吟於偵查中稱:秘書長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現金均為林錫山交付後,伊記帳後放入保險箱內,則林錫山此部分說明難認合理。
 
(二)林錫山雖稱部分現金為出售股票所得股款等語,惟此部分林錫山並未說明其出售股票之公司名稱、數量或提出自交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證明,難認已為合理說明。
 
(三)再就林錫山所稱父親遺產所留現金等語,亦未見林錫山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或相關見聞證人足以確認該遺產之金額。且其稱將大筆現金擺放於住所等處5、6年後始開始存入銀行帳戶等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已為合理說明。
 
綜上,林錫山對於上開2億4378萬3620元來源不明財產,均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柒、林錫山、劉○蔚、蔡○全、陳○吟洗錢部分:
一、劉○蔚、陳○吟、蔡○全均明知:林錫山除支領立法院秘書長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林錫山之薪資由陳○吟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另林錫山掌控之之鼎豐公司、鼎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林錫山所交付其等之現金,來源顯屬可疑等情;另陳○吟及蔡○全亦知悉李○承經常至立法院與林錫山會面,陳○吟更為林錫山聯繫李○承之唯一窗口(林錫山從未直接與李○承電話聯繫),陳○吟除洩漏民意匯流案評選結果及廢標結果予李○承外,更協助林錫山將李○承MAM第二案提案資料交予高○源辦理。
 
綜合上情,其等對於林錫山交付之大額現金款項,均可預見為林錫山貪污所得,詎劉○蔚、陳○吟、蔡○全仍分別與林錫山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林錫山於102年1月間某日收受李○承交付300萬元現金回扣後,即將上開現金交予陳○吟,而陳○吟可得而知該筆款項屬林錫山貪污所得竟仍予以收受,復依林錫山指示於同年1月10日將該300萬元現金存入陳○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林錫山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收受李○承交付之1,450萬元現金回扣後,即指示蔡○全於同年2月13日,將上開現金其中350萬元存入田○滿之彰化銀行帳戶、現金51萬2,820元存入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2月14日存入現金174萬元至田○滿彰化銀行帳戶;再於2月17日分別存入現金208萬元至田○滿彰化銀行帳戶、92萬元至蔡○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於2月20日、25日,分別存入現金40萬元、20萬元至鼎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另陳○吟則係依照林錫山之指示,於同年2月25日將300萬元現金存入陳○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三)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在高鐵車廂內收取李○承交付之700萬元,旋於返回秘書長辦公室後,指示蔡○全攜同上開現金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敦南分行),復電請配偶劉○蔚前往上址與蔡○全會合。
 
蔡○全、劉○蔚均可預見上開700萬元現金為林錫山貪污所得,仍共同基於掩飾貪污所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由蔡○全在上開台新敦南分行將上開現金交予劉○蔚,再由劉○蔚將該筆700萬元(100萬元計7綑)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帳戶。
 
捌、查獲經過:
緣田○文(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田○文,現任職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於102年承辦憑證更新案期間,發現該院資訊處處長陳○生涉嫌於該案中洩漏招標文件使網遠公司得標等情,乃於102年12月6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製作檢舉筆錄,並提出該標案相關文件及內部會議錄音為證。
 
嗣北機站於103年1月報請本署指揮,經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發現林錫山等公務員於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等案承辦過程,受李○承、林○玉請託關說,期間林錫山透過陳○吟聯繫,與李○承時有不尋常之會面接觸等情。
 
迨立法院於105年1月5日公告網遠公司得標MAM第二案後,認時機成熟,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於105年1月19日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文件等物後,循線擴大查悉上情。
 

案經田○文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物簡介部分:二、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三、憑證更新案:四、民意匯流案中洩密、廢標等事實:五、被告林錫山收受300萬元賄賂部分:六、被告王○龍、高○源於MAM第二案洩密、圖利部分:七、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八、洗錢部分
 
貳、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參部分(收取回扣部分):
(一)被告林錫山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按所謂「回扣」,凡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均屬之。
 
至於係在公用工程決標前或後,由公務員主動所為期約,或由對方行求後與公務員達成之意思合致,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且均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回扣之收取,雖常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過程中之特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但並不以此為必要,公務員以上開方法收受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作為自己不法所有,縱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此與同條例第4條、5條處罰之收受賄賂行為,其所稱「賄賂」,係指針對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為違背職務或合於職務之行為所給付,而與該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者有異,如公務員收受者係從工程款扣取所得,應依特別規定論以較重之收取回扣罪,不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
 
是以,被告林錫山身為決策立院資訊採購案之公務員,於被告李○承之網遠公司確定得標後,從工程價款中扣取一部分金額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二)被告李○承、蕭○妮、林○玉部分:按被告李○承於被告林錫山索取回扣之際,為求已得標案驗收順遂並希求日後於新增採購案請託被告林錫山獲取得標機會;且被告李○承於憑證更新案參標期間曾請託被告林錫山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行賄之故意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錫山,雖法律並無交付回扣罪之特別規定,但其本質既係有對價之行賄行為,自仍應論以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以:
 
(1)被告李○承、蕭○妮、林○玉於103年2月間交付被告林錫山1450萬元部分:核被告李○承、蕭○妮、林○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其餘6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錫山部分:核被告李○承、蕭○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肆部分(憑證更新案):
被告林錫山、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生洩密犯行應屬圖利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圖利罪;另被告林錫山所為上開洩密、圖利犯行,應為其收取回扣之重罪所吸收,應僅論以收取回扣罪。
 
三、犯罪事實伍部分(民意匯流案、MAM第二案):
(一)被告蔡○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蘇○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被告林錫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其所為廢標民意匯流案之圖利犯行,應為違背職務收賄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吟、陳○生、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其等洩密犯行應屬圖利犯行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其等與被告林錫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五)被告李○承、林○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蕭○妮、蕭○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四、犯罪事實陸(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被告林錫山於101年1月間涉犯收取回扣罪嫌後,經調查發現其於3年內均有來源可疑之財產,命其提出說明時,而未為合理說明,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就檢察官命被告林錫山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來源不明財產,請依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貪污所得財產予以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犯罪事實柒(洗錢部分):
(一)被告林錫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陳○吟、蔡○全、劉○蔚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六、罪數部分:被告林錫山、陳○吟、陳○生、李○承、蕭○妮、林○玉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參、具體求刑:
一、被告林錫山身為中央民意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廉潔自守,竟濫用其決策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機會上下其手,從中索取回扣收受賄賂,所為敗壞官箴,不僅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標意願,而立院資訊採購之招標、履約之品質亦令人憂慮。
 
再者,其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未據實說明之可疑財產金額巨大,不但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應請從重量刑,以正官箴,並儆效尤。
 
然被告林錫山業於偵查中坦承收取現金回扣等事實,就收受回扣部分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950萬元(以匯款、現金及股票抵償之方式繳交,細節詳如附表五),足認其尚有悔意,就此部分請審酌被告林錫山犯罪情狀、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禠奪公權。
 
二、被告李○承身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循正途經營公司,竟以交付賄賂等不正手段得標採購案,且於偵查初期供詞反覆閃躲,嗣因見相關卷證對其日趨不利始改口坦承犯行,請斟酌被告李○承涉案情節及日後其在審理中之供述,量處適當之刑。
 
三、被告林○玉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不諱,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詳實供述案情有關待證事項及被告李○承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承行賄犯行,倘其於審理中均仍供述一致,建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蕭○妮、蕭○如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並證述同案被告李○承之犯罪情節,倘其等於審理中均仍供述屬實,建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怡、蔡○全、蘇○惠、王○龍於偵查中均就所涉相關事實供述明確,且被告蘇○惠、王○龍更於偵查中認罪表達悔悟之情,其等亦係聽從長官林錫山之指示行事,未牟取私利,可認其等惡性尚非重大,倘其等於審理中均仍供述一致未有任何欺瞞,建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吟、陳○生、高○源均於偵查中言詞反覆閃躲,規避刑責,顯見並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
 
肆、另就被告林錫山來源不明之財產部分,是否係涉其他貪污犯行所得,已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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