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103年6月24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公立研究機關(構)或民間之委託或補助,負責科學技術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受託或受補助之研究經費經撥入學校帳戶,其辦理採購事務」認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公立大學教授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身分公務員」。
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委託,負責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下稱科研計畫),性質上仍屬學術研究,並未經由法令授權而取得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其為完成該項科研計畫而參與相關之採購事務,僅屬執行該項科研計畫之附隨事項,無涉公權力行使,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非屬公共事務,核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不符,並非「授權公務員」。縱該項採購係所屬公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因該教授並非公立大學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立法理由例示之授權公務員。因此教授為執行科研計畫所參與之相關採購事務,既非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公共事務,復與委託或補助之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之權限無關,且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要件不合,亦非「委託公務員」。
總結,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購)委託,負責執行科研計畫,於辦理相關採購事務,並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若有違背相關監督、管理之規定而營私或舞弊情事者,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評價或處罰,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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