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Life】Ch14 警察可以進入房子內臨檢及搜索嗎?
作者/王鼎棫 法律白話文;審稿/王龍寬 律師
2016-9-04
2016-9-04
台生知道杜平犯了低級錯誤,傢伙不藏好,還通通被警察發現,實在太丟組織的臉,決定把他作成糖果,不好好重新「再教育」不行,便把杜平叫到台生自己開的「小吃部」好好訓斥訓斥,但畢竟杜平是自己的小弟,台生知道:做一個老大必須剛柔並濟、一根蘿蔔配一根棍棒,因此隨後找了幾位從外國來的「女生朋友」出來一同唱歌助興,緩解杜平心裡的悶氣。
此時,由於轄區警員上次臨檢完就覺得怪怪,怎麼會突然有人攜帶這麼多器械闖入這寧靜的小社區,便暗中查訪,突襲進入小吃部臨檢,並向大家表示:「根據警方掌握的資料,這裡從事非法交易,我們必須進行搜索,所有人都給我蹲下」,當場嚇得所有妹子花容失色,有的放聲大哭,有的反覆說著「@&%^#*」(我是無辜的)...
警察可以進入房子內臨檢及搜索嗎?
臨檢的部分,依據《釋字535號》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地方、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警察可以實施臨檢;如果是民宅,則不能實施臨檢。而搜索的部分,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須握有法官開的搜索票、經被搜索人同意,或是符合「緊急搜索」的規定,才能進入屋內搜索,這就不限於公共場合了,你家我家全家都可以。因此只要符合規定,警察是可以進入屋內實施臨檢及搜索的。
兩者的差異在於,搜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尋找犯罪證據以及可沒收之物,依據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財產、電腦檔案以及住宅。而臨檢則是當警察合理懷疑某些人從事違法勾當,或是某些場所被用來從事犯罪行為等等,為維護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人民以盤查身分。只有當事實足以證明人民攜帶足以傷害自己或他人的東西,警察才能夠進一步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臨檢的「檢查」跟「搜索」間的差別在於,搜索可以翻箱倒櫃地把把所有可能藏匿目標物品的區域都掏出來看個仔細,內衣褲、私房錢可能都會被看光光,對於人民隱私權影響非常大,因此只能在法官同意或是真的十分緊急的情況下才能發動搜索;而臨檢時從事的檢查是為了初步避免犯罪發生,因此只能在有合理確信的情況下發動,而且只能在目視所及範圍內進行盤、以手觸摸其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外部,不能不經同意就取出民眾隨身攜帶的物品,也就是說-臨檢只能遠觀而不能褻玩焉。
警察假藉臨檢之名跑來搜索我開的店,我該怎麼辦
若是警察沒有取得搜索票,也不存在緊急搜索的情況,此時可以拒絕警察搜索、拒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由於警察有權從事臨檢,此時可要求警察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並要求說明臨檢理由,如果警察堅持進行搜索或檢查,可當場提出異議並請警察提出理由,隨後要求填寫臨檢紀錄單,並記下警察臂章號碼以便後續進行救濟程序。此時警察僅得要求店內顧客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外觀上並無攜帶危險物品之虞,不得隨意檢查民眾隨身物品或是交通工具。
若警察認為情況符合「緊急搜索」的規定,則可請警察說明是何種情形足以認為有落跑中的現行犯或應受逮捕、拘提之人藏在這、或有人正在內從事犯罪行為,或若未立即執行搜索,犯罪證據恐遭湮滅的情況。如果警察持有搜索票,此時不得隨意妨礙搜索,以免吃上「妨礙公務」罪名。不過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搜索進行時在場,且無配合搜索行動之義務,更無需「現場模擬」。
故事怎麼繼續
雖然警察懷疑台生在小吃店內招攬外國女生偷渡賣淫,但是台生的小吃店門口擺滿滷味和小菜,廚師還在櫃檯裡煮著切仔麵,不像其他「阿公店」裝潢簡陋,而且充滿陰暗的隔間(?),從外觀合理判斷,台生沒有在小吃店從事違法勾當,因此警察不能入內從事臨檢。另外,由於警察沒有取得搜索票,雖然台生及杜平長得一臉兇神惡煞樣,但當時也只有唱歌、飲酒作樂,不符合緊急搜索的規定,在台生大聲的質疑之下,警察決定不強行搜索,再從長計議。
相關法條&函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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