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殺警,為什麼無罪?by 一起讀判決 |
去年,一位鐵路警察在自強號上被發狂的男子持刀刺死, 檢察官起訴後,今天嘉義地院就該男子的殺人案件宣判。 法院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男子行為時已經處於精神障礙的狀態, 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判決無罪,但要施以監護5年。
犯罪的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必須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 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受刑法的處罰。 如果因為生理或心理的問題,使得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的「 辨識能力」,或基於該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完全喪失時, 這時候行為人就欠缺了行為或罪責能力。
這裡的規定,是一種結合生理學跟心理學的混合立法。
就生理原因部分, 行為人是不是在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這涉及精神醫學的專門學問,需要由專業醫師來診察鑑定, 比如行為人可能有解離症、思覺失調症。
就心理結果部分,鑑定出生理原因的存在, 是不是讓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產生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或者有沒有顯著減低的情形,辨識跟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 則要由法院依照證據調查的結果加以判斷。
在嘉義地院今天宣判的案件中提到被告的狀況,被告自90年起, 開始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於99年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 但106年2月3日看診後就失聯了。
法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 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 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 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
鑑定醫師到法院時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 停藥2年內,幾乎100%會發病,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 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已喪失辨識能力。
因此,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因此為無罪判決。
最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3項則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換言之,即便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而無罪或減刑, 為了預防被告再犯、保障公共安全,法院可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這裡的監護並不是要處罰被告,而是一種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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