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1日 星期三

轉載:法官對鄭捷案的恣意

法官對鄭捷案的恣意(黃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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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捷案的法官公開指律師「誤解法令」,那麼一般人便可能因此受法官發言影響,認有法令讓法院可以對被告為所欲為。就法論法,本案法院認識的「法令」,恐怕至少有下列問題:
看新聞不加蘋果粉絲團對嗎?!
問題一:被告在宣判時到庭是義務嗎?
《刑訴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不能審判。其基本用意在保障被告防禦與聽審權。因此若法院在被告不到庭的狀況下審判,為判決違背法令。換言之,本條是為保障被告權益所設。
相對於此,《刑訴法》第312條說:「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則是因宣示判決時,審判中與被告訴訟權相關的程序已結束。此時被告不到,對其訴訟權影響不大,更沒關係。
兩相比對可知:到庭與聽判,基本上是被告權利。被告並非法院的文宣工具,更不能如牲畜一般被警力從監所強迫拖到法庭聽判─如果我國還承認被告也有基本人權的話。
問題二:「重大矚目案件」以提被告到庭聽判為原則?
首先:法院憑什麼把刑案分成重大矚目與一般?這兩者都是刑訴案件,為何一個必須到庭,一個隨意?不違反《憲法》訴訟權與平等權保障嗎?
依報載合議庭發言,其邏輯顯然是:一般被告可以不來聽判,但重大矚目案件,由不得被告。理由則是該法官說的:「法院有提押被告到庭並宣示判決結果的重大意義。」 

何以判定重大案件

那麼,誰用何標準決定什麼案件「重大」「矚目」,該特別處理?
其次,一審判決非終局確定,無罪推定尚未推翻,押被告到場配合宣示判決的「重大意義」在哪?是類似中國文革人民公審一般的意義嗎?還是一審法院已確定其判決絕不會因瑕疵被上級發回或改判?前者,公平法院如何期待?後者,莫非一審法院未卜先知?
這些問題,我們翻遍法院作為內規的「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也沒答案。就別提這「注意事項」既無法律地位,也不能用來限制被告權益了。所以,該案合議庭說它可以在重大案件把被告從監所押來法院聽判的依據何在?這種恣意作法沒有違法違憲疑慮嗎?令人費解。
問題三:法官說「美國很多重大案件即使被告態度不好,法官還是會提他到庭……因為被告必須要知道今天他所犯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真的嗎?
我不清楚哪些美國法官會無視被告法定權益,強提到庭聽判。但美國法院為維護公平法院原則,通常不會把案件像台灣一樣分成「重大」跟「一般」處理。
就算案件受矚目程度可能影響法院或陪審團,法院想的也是如何盡量確保被告權益與程序公正。諸多案例與學者專論(如2003年Jaime Morris專文)早就討論過這回事了。
此外,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43(c)與立法沿革,也有明文:審判開始後,被告可自願不到庭。許多州法亦同。不知是哪個美國案例中有法院硬要「誤解法令」,違背被告意願提來聽判的?
一個基本的公平法院要求,真的很難嗎?到底是誰讓我們誤解法令? 
鄭捷案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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