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呂政燁 熱心勸和 卻多了風險
作主簡介
紀續(筆名),台灣人,二審退休庭長,三十多載法官歲月,個性剛直,看不慣偏頗、鬼混、僚氣重的同事;退休後,除偶爾執業打官司外,閒暇多漫步法庭,信眼觀看舊同袍開庭。
清代紀曉嵐,蒐集民間狐鬼神仙、因果報應、勸善懲惡的鄉野奇談而成「閱微草堂」筆記。
今之紀續則是蒐集法庭公堂之上,依法論事之記聞評論,而以「閱微公堂」之專欄為之。
105年8月30日下午前往臺北地方法院第3法庭旁聽慎股法官呂政燁4:15開始審理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被告劉O揚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呂政燁法官是律師通過遴選轉任之法官,依照過去旁聽其開庭之經驗,呂法官偶而會強調:自己是很有經驗之法官,曾當過律師多年,也任職法官多年云云!
本案是告訴乃論案件,審理中呂法官很用心的促成和解,被告答應在幾日之內給付一定額度之賠償金。
法官保管狀紙 萬一丟了怎辦?
呂法官並一再囑咐被告要按時履行賠償給付!
呂法官另要求告訴人江O甫當庭「先行簽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法官再曉諭雙方,若遵期履行賠償,則下星期屆期撤回狀即生效力,刑案部分將判決公訴不受理;否則,撤回狀不生效力,法院將進行實體判決!
被告劉O揚應該有是遵期履行賠償給付,從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該案法院業於105年9月5日以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
本件比較有趣且值得探討的是:「刑事訴訟」之「撤回告訴」,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起訴」,是否可以「附條件及期限」?
按,民刑事訴訟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告訴或起訴本身需要意思明確,不能附條件、期限,亦不得附限制,和解談判則可以提出條件或期限,兩者性質不同。
一個是告訴起訴的「訴」之發動,這個訴之發動的法律行為,因為受到憲法訴訟權的保障,本身是不可以附「條件」的。
但是,「訴」之本身如果不是「公訴」,而是保護私人法益的「告訴乃論」,在自由意志之下,是可以改變主意,撤銷告訴的。一般是因為雙方達成「和解」,而將「訴」加以撤銷。
附「條件」之告訴,因為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欲為告訴,故其告訴無效。否則即使受理分案,檢察官會以告訴不合要件處分不起訴。
至於「撤回起訴」是否可以附條件、期限,法固無明文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否則,若以被告願意賠償一定金額為「條件」,作為刑事「撤回告訴」、民事「撤回起訴」的交換,將會造成「條件」之成就似乎直接跳過「和解」之本意與內涵,而成為類似「交易」性質。
再者,本案法官要告訴人先行「書寫」撤回告訴、撤回起訴狀,由法官「保管」該二紙撤回狀,在條件成就前,除了讓案件處於不確定狀態下,法官與書記官還要一起擔負保管責任,若被告履行賠償與否,再發生意外爭執,或撤回狀不慎「遺失」,則法官將有「公親變事主」之危險。
現行法院審理告訴乃論案件,都有調解庭,類似情形(先行書寫撤回狀)實宜交由「調解庭」處理,不論是撤回狀,或是代其保管,如此都可依「事有專責」之原則處理,且可免除不必要的「保管」責任,讓整個法院的運作,更具專業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