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7日 星期一

轉載:繞過檢察官,直接潛逃?! 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標準在哪?

繞過檢察官,直接潛逃?!「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標準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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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傳媒
台灣商業總會聯合會理事長張平沼之妻陳淑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獲利達台幣300多億元,案件分別在台北地院和高等法院審理中。但在今年8月,陳淑珠卻以參加國際會議為由,向法院聲請出境許可獲准,台北地院諭知「單次解除出境」,最後是在檢察署及時抗告之下,才把陳淑珠擋了下來。法院在本案中准許陳淑珠出境的作法,有許多啟人疑竇之處,涉及羈押法制上一個比較少被討論的面向,《法操》便在此與大家一同探討。
限制人身自由之目的:防止被告脫逃
正如長期以來大家知道的,羈押把被告關押在看守所裡,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剝奪。而具保、責付、限制出境等羈押的替代手段,也都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因此在法治國原則下,會一再限制國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權利,並設下重重關卡,避免人民被政府濫權侵害。
但相對於此,我們對於解除人身自由限制的要件卻少有探討。這些手段不是刑事處罰,而是為了防止被告脫逃或串供滅證,因此法官應該秉持著「毋枉毋縱」的宗旨,仔細檢視每一次的執行。不只要避免不需被限制的被告受拘束,也要防免那些有能力潛逃的被告付諸實行。
法律並未禁止「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綜觀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針對「羈押」、「停止羈押」和「撤銷羈押」作規定,也就是在刑事訴訟法的想像中,要嘛就是把人押起來,要嘛就是把人直接放出來(可能附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條件),沒有所謂「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的情況。
當然,法律沒規定不代表不可以「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畢竟,既然法律都允許停止或撤銷羈押等直接把人從看守所放出來的情形,那麼當然可以一次性放人。但關鍵在於,法院在做這種決定時,是否有符合法律上的一般原則。
沒有裁定的「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在本次事件中,最重要的爭議在於,台北地院沒有做出正式裁定,直接採取「諭知」的方式,導致檢方在第一時間根本不知道陳淑珠的出境限制已經被解除了。姑且不論5億保證金相對於陳淑珠300多億元的不法所得,是否顯然失衡的問題,台北地院這種作法,從許多方面來看都有違誤。
首先,正如台北地檢署所主張的,過去類似案件中,法院都會依法做出裁定,但法院卻在本次案件中違反自己所建立的慣例。
其次,從一般法理來看,羈押等人身自由限制的主要執行者都是檢察官,因此照理來說,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等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應該讓檢察官知悉,檢察官才能及時因應。
更重要的是,檢察官畢竟是刑事案件的偵查者,會基於其專業考量,認定是否有必要羈押被告或限制被告自由。雖然檢察官的決定必須經過法院同意,但這不代表法院就可以越俎代庖,直接跨過檢察官去改變偵查作為,台北地院的做法,甚至可能違反機關間的權限分配。
讓人霧裡看花的法院標準
除了台北地院沒有裁定的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以外,高等法院的作為也讓人瞠目結舌。同樣的案子、同樣的理由,第一次不准陳淑珠出境,第二次准許陳淑珠出境,被最高法院發回之後又不准陳淑珠出境。儘管法官應獨立裁判、不受任何干預,但這不代表法官的裁判標準可以這樣「忽焉在前、忽焉在後」。
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內容之外,法律適用很大程度仰賴法官的解釋適用,因此法官在個案中如何適用法律,在經年累月累積後,無形中也會成為類似法律的規範。而規範最重要的就是必須讓人可以預見,也就是人民可以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會被規範怎麼處置。所以一旦法官前後標準不一,同樣案件的結果卻全然不同,反而會讓人霧裡看花、無所適從。
當然,是否有法官為權貴「開一道特別的門」,《法操》不願妄加論斷。但本次案件的發展確實荒謬不堪,也頗值司法界人士深思:或許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確實其來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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