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5日 星期六

轉載:傷害 VS 重傷害 三審提示 如何分辨

紀庭長開講
2017-11-25

傷害VS重傷害
三審提示 如何分辨

指導/紀俊乾庭長
撰寫/黃越宏
本專欄上周報導,「傷害罪」仍可上訴最高法院,關鍵在於是否構成「重傷害」?
因為根據94年2月2日修法時,其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
而「嚴重減損機能」是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審判必須加以界定清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其主要用意隱含提示二審,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界定方向,就眼睛視力之「重傷害」的判斷,不應以「醫學名詞」作為決定,應以「一般人生活上之認知」為判斷基準。
三審判決對原審引用的「專業名詞」也表示看不懂,例如:所謂「最佳『矯正』視力」,究竟係何意?倘若僅能在醫院內,仰賴特殊醫療儀器,始能檢出,而無法於日常生活中實際經驗,則與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認知,是否相當?是否尚未達「難治」程度?
最高法院在106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將醫學鑑定的矛盾與脫離生活現實加以點明:
「原判決理由雖援引台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告訴人蔡某最佳矯正視力,若依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visual efficiency,V.E.)轉換比例計算,(公式為優眼權重四分之三,劣眼權重四分之一,蔡先生劣眼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二,換算視力效率剩餘百分之五十),計算後得視覺效能減損比例為十二.五%」,暨該院就原審再囑託鑑定之鑑定覆函所記載:「蔡先生,因右眼視神經病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於本院門診進行追蹤,於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眼部光學同調斷層掃描,顯示右眼視神經萎縮。根據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於門診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二。依據美國醫學會一九九五年建議之視覺效能(visual eff iciency,V.E.)計算公式,右眼之視能剩餘百分之五十,若是根據二○○一年出版之失能評估指引,右眼之視力分數(Visual acuity score )則為六十五分,應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目前視神經萎縮在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之療法,其右眼視力減損程度亦無法藉由配戴眼鏡矯正而改善」等語,因認(鑑定報告)告訴人右眼視力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惟據上開鑑定覆函意見說明:「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達萬國視力表○.二;目前視神經萎縮在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之療法,其右眼視力減損程度亦無法藉由配戴眼鏡矯正而改善」,此醫學上客觀數據,其意涵為何?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係如何體現(諸如:僅憑該單隻眼睛,能否清晰辨視物體外觀、在若干之距離內始能辨視物體、視野缺損情形等等)?其正常值又當如何?既攸關是否已達刑法上「嚴重減損」效能之價值判斷,原判決未詳析數據之內涵,逕援引鑑定機構所為鑑定結論「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遽為被告三人僅犯普通傷害之認定,尚嫌查證未盡。
又原判決以告訴人視力經持續於耕莘醫院追蹤,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回診,右眼○.○二五。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三日門診追蹤,皆為右眼視力三十公分處辨手指數(即不到○.○一)。一○三年四月七日經送台大醫院經測盲檢查鑑定,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可達萬國視力表○.二為據,推認告訴人右眼「矯正」後視力,經長期治療,已稍有起色。
然據卷內耕莘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眼科返診時,視力右眼○.○二五;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就診時,視力右眼○.○五,「無法矯正,眼底視神經蒼白退化」等旨,似與台大醫院上揭鑑定意見之鑑別基準不同,尤其上述所謂「最佳『矯正』視力」,究竟係何意?倘若僅能在醫院內,仰賴特殊醫療儀器,始能檢出,而無法於日常生活中實際經驗,則與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認知,是否相當?是否尚未達「難治」程度?猶非無疑,允宜由原審法院再予釐清。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所以,最高法院提示方向,希望「事實審」能夠加以好好調查並為之界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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