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突襲性無罪改有罪判決 法官錢建榮點名最高院庭長吳燦面對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左),二度在判決書上提醒被告「可上訴請求覆判」,並直接點名持相反意見的最高法院庭長吳燦(右)應受理。(合成畫面/葉信菉、盧禮賓攝,取自YouTube)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第二度將一件一審無罪判決案件,改判有罪。他在判決書中除引用聯合國《兩公約》說明,該案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的案件,也挑戰最高法院庭長吳燦,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救濟的見解。
錢建榮說,希望被告看了判決書後提起上訴,「看最高法院怎麼說」,也認為最高法院應該要受理。
法律見解寫了8000字
錢建榮法官將一件損害債權案從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這也是他審理的第二件無罪改判有罪案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判決,繼首開先例在判決書文末加註「教示」,提醒被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規定,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的案件」,進一步在判決書本文中說明,被告例外得上訴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判決書全文1萬4000多字,法律見解就占了8000多字。
事實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司法院也針對避免突襲性無罪改有罪判決確定,提出上訴制度改革,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有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的疑慮,引用錢建榮實務判決的作法,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吳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救濟的見解。
高院法官錢建榮又再度引用《兩公約》,提醒被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如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卻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之虞。圖為今年1月中,兩公約在台灣所舉辦的國際審查會議。(攝影:陳品佑)
吳燦發表在《法官協會雜誌》的「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兼論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救濟」一文,認為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最有利被告的無罪判決,改判對被告最不利的有罪判決,被告卻無由依通常程序請求救濟,屬立法規範不足,主張本諸「相類似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的法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案件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變更審判。
錢建榮在判決書中,也對此提出不同看法,指出除非上訴駁回,只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就回復到保有第一審無罪判決的預期利益的地位,與由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的無罪判決,被告回到起訴時,而不受原先無罪判決保障的處境,迥不相同。
審級該保障誰的權益
此外,即使不談第二審要如何在判決理由中,交代第一審認定事實有誤,而勢必透露有罪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干涉下級審認定事實權限,也會發生日後第二審不可能判處被告無罪的道德風險。
錢建榮以更重話補充說明,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的被告,在兩個事實審的審級利益保障中,先獲判第一次無罪,只要第二審維持無罪判決即告確定,但採取第二審得撤銷發回第一審的結果,是讓無罪被告,重新開始無止盡的審級煎熬,而非審級保障。
因為如果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二審再行撤銷發回,無異迫使被告在「司法磨坊」中等待輾碎,直到第一審改判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為止。
法官錢建榮曾在判決有罪、依法不得上訴的妨害風化案中,特別在判決書文末引用《兩公約》,提醒被告該案屬於例外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引發熱烈討論。(錢建榮提供)
他說,如此美其名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究竟是要保障被告,或其實是保障檢察官的審級利益?」答案不言可喻。
況且法律「類推適用」的前提必須是立法上的漏洞,是立法者無意的省略所造成,至於立法者如為有意「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自無類推適用的空間。
刻意回應最高院指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僅明定「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的形式判決,就是明文排除屬實體判決的有罪、無罪判決,也在得撤銷發回之列,此為立法者有意的排除,而非無意的遺漏。
錢建榮不諱言,司法院「很怕」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法都要最高法院點頭,改革的關鍵在最高法院,他擔心司法院未來修法可能採納吳燦庭長的意見,才提出自己的見解。
也因為有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指點」先前他在判決書附記「教示」的格式不對,這次他才刻意回應,寫在判決本文回應。
最高法院庭長吳燦,在《法官協會雜誌》第十八卷發表文章「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兼論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救濟」。(攝影:盧禮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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