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完整裁罰內容! 兆豐銀洗錢案 美方全都露
美國紐約州金融廳(NYDFS)針對兆豐銀紐約分行所做出的裁罰同意書,近日成為法界與金融圈內熱門下載文件,業內人士更直言,以裁罰書中的內容所述,就足以讓政府必須深入徹查事情始末,且追究所有相關人士責任。(圖:民報合成)
公股行庫兆豐金控(2886)旗下兆豐銀紐約分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廳(NYDFS)以涉嫌違反銀行保密法及反洗錢法,經過協商同意繳交1.8億美元(約新台幣57億元)鉅額罰款。兆豐金高層一再強調並未涉及實質洗錢,僅申報認知差距,但在DFS官網上所附的合意令(裁罰同意書)中,卻成法界與金融業熱門下載詳讀文件,且金融圈人士認為,裁罰書中從從第18點開始羅列兆豐銀巴拿馬所涉洗錢疑點,緊接著23點之後再批評兆豐銀未對客戶進行稽核,無論用字遣詞軍相當嚴厲,認為新政府應該詳查美方所列各項疑點,讓兆豐銀具體違規能真正「水落石出。」
這份兆豐金與美國NYDFS的裁罰同意書共22頁62點說明,上週末成法界與金融圈人士積極下載的熱門文件,且詳讀之後普遍認為這份文件「很多疑點值得繼續追查」。在裁罰書中,首先先說明兆豐金旗下兆豐銀業務狀況以及這次金融檢查時程;緊接著說明金檢過程中發現兆豐銀內控的漏洞百出,並以「Poor Internal Controls(貧乏的內部控制)」來形容紐約分行的內控機制,並且羅列所有紐約分行與總行之間的內控瑕疵。
最重要的重點,則從第六頁第18點說明開始,NYDFS以兆豐銀巴拿馬分行所涉嫌的活動為題,透露美方查核後發現,從2010到2014年間,紐約分行多次把匯錢到巴拿馬分行關閉兩個月的帳戶,被退匯之後,再以中介銀行批准支付進入帳戶,更明顯的是,匯錢的帳戶與收錢的帳戶,都是同樣持有者,也就是有特定人將可疑資金,透過兆豐銀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之間進行進出。
隨後NYDFS又以未對客戶進行適當稽查為題,說明兆豐銀從總行到紐約分行對美方質疑的問題,以草率的方式回應與總行未能有效監督,難以釐清認定之違規情事。
金融圈人士特別將該裁罰同意書內容最多疑點的重點,從第六頁開始逐項翻譯概述,讓外界瞭解美方這份裁罰同意書內容與兆豐金高層連日來說法的差異,業內人士認為,這份說明用詞之嚴厲,批評之強烈,應該就足以促使新政府詳查兆豐金這次的違規事件,並追究所涉入的相關人士,以及各相關該負起督導的主管機關高層責任。
以下為美方對兆豐銀紐約分行開罰之裁罰同意書重點內容:
摘譯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依紐約州銀行法第39與44節所做(受處分人)同意命令
兆豐國際銀行巴拿馬分行所涉嫌之活動
18.紐約分公司違反規定之程度是嚴重的。顯示出兆豐國際與其紐約分公司對嚴格遵守規定要求欠缺認識。
19.由於兆豐國際在巴拿馬市與箇朗自由區開設有分行,使上述缺失更為嚴重。巴拿馬長期以來即被公認是從事洗錢的高風險國家,直至今年初才被免除受「財務特別行動(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觀察之程序。巴拿馬文件與「莫賽克•馮賽卡(MossackFonseca)」法律事務所情報的公開,益加證明巴拿馬是一個高風險的國家。因此,兆豐國際有義務對紐約與巴拿馬分公司間的銀錢流動交易,以最高規格加以稽核與監督,但由其紐約分公司的違反規定可知該公司並未如此做。
20.由兆豐國際之巴拿馬與紐約分行間巨大數量的財務活動,可見其違反規定之嚴重性。例如據銀行本身之紀錄,紐約分行與箇朗自由區分行間的信用交易總值在2013年與2014年分別是35與24億美金,與巴拿馬市分行同兩年交易的數值則是11億與45億美金。
21.兆豐國際總公司對上述交易相關之風險加以漠視。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檢查報告發現涉及巴拿馬分公司之兆豐國際交易,有洗錢之可能以及部分可疑之活動。例如:
a. 兆豐紐約評估箇朗自由區分行在洗錢防制上屬於高風險,原應對其採取每季加強稽核,惟該分行對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檢查小組坦承並未有效執行該稽核。
b. 即使經多次要求,兆豐紐約仍未依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檢查報告以及該行於2016年二月之規範查核終了會議之要求,對其巴拿馬市分行與箇朗自由區分行相關銀行活動之性質提供適當解釋。
c. 巴拿馬分行是代表數名解款人(可疑付款沖銷)沖銷其電匯付款之銀行,而兆豐紐約則是收受來自巴拿馬分行之可疑與不尋常付款授權(或付款沖銷)之中介付款銀行。當檢查小組質問此一關係時,紐約分行人員所提供的卻是毫不相干的解釋。
d. 兆豐紐約在2010年至2014年間,從事了相當數量的付款授權,而該等交易中,有數個巴拿馬籍受款人之戶頭,是由箇朗自由區分行在未取得符合「認識你的客戶(Know-Your-Customer, KYC)」程序所要求之文件下,即行結算之戶頭。活動高度可疑。更可疑的是,這些戶頭大多僅開設不到兩年,有的甚至只開設不到一年,即行結算。啟人疑竇還包括,這些可疑付款沖銷之付款人與受款人均為同一人。在部分事例裡,原始付款指示是在受款帳戶已經結算後數個月才送出,而且這些可疑付款沖銷,至少一直持續到2015年。
e. 檢查小組亦指出,許多涉及可疑付款沖銷之箇朗自由區分行之戶頭號碼,都是相近或相連,此亦為可疑活動之有力證據。
b. 即使經多次要求,兆豐紐約仍未依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檢查報告以及該行於2016年二月之規範查核終了會議之要求,對其巴拿馬市分行與箇朗自由區分行相關銀行活動之性質提供適當解釋。
c. 巴拿馬分行是代表數名解款人(可疑付款沖銷)沖銷其電匯付款之銀行,而兆豐紐約則是收受來自巴拿馬分行之可疑與不尋常付款授權(或付款沖銷)之中介付款銀行。當檢查小組質問此一關係時,紐約分行人員所提供的卻是毫不相干的解釋。
d. 兆豐紐約在2010年至2014年間,從事了相當數量的付款授權,而該等交易中,有數個巴拿馬籍受款人之戶頭,是由箇朗自由區分行在未取得符合「認識你的客戶(Know-Your-Customer, KYC)」程序所要求之文件下,即行結算之戶頭。活動高度可疑。更可疑的是,這些戶頭大多僅開設不到兩年,有的甚至只開設不到一年,即行結算。啟人疑竇還包括,這些可疑付款沖銷之付款人與受款人均為同一人。在部分事例裡,原始付款指示是在受款帳戶已經結算後數個月才送出,而且這些可疑付款沖銷,至少一直持續到2015年。
e. 檢查小組亦指出,許多涉及可疑付款沖銷之箇朗自由區分行之戶頭號碼,都是相近或相連,此亦為可疑活動之有力證據。
22.有一在箇朗自由區分行開立以受領來自兆豐紐約與其客戶解款之戶頭,屬於乙受有嚴重媒體負評之企業客戶。該受款人顯然涉及了違反美國技術移轉相關法律之活動。惟即使經紐約州金融服務署多次要求,兆豐國際仍未對其何以未就此戶頭進行稽核,提出有意義的解釋。
未對客戶進行適當稽核
23.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檢查亦發現,兆豐紐約之人員並未遵循實施強化稽核(針對高風險客戶所實施的加強程度稽核)之既有政策與程序。例如紐約分行並未依自身之政策與程序,對這類客戶每季實施完整評估。也沒有規律性對中低風險客戶即時進行週期性審查,以確認該等客戶之風險是否有增加。
24.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檢查同時發現,兆豐紐約在接受外國財務機構之對應戶頭時,也沒有對客戶實施適當的稽核。
25.在對30名客戶之資料進行評估後發現,約有三分之一欠缺關於其資產權利之適當資訊。此一資訊欠缺嚴重違反了紐約分行的「認識你的客戶(Know-Your-Customer, KYC)」程序。
不適當的風險評估政策與程序
26.檢查亦發現,紐約分公司的一般性風險控管存有嚴重瑕疵。例如紐約分公司在銀行保密法/洗錢防制之風險評估程序中,欠缺對分行客戶、產品、服務與所服務之地理位置之全盤性評估。同樣的,僅實施為期六個月而非如建議之一年的評估,在方法論上也屬不足。
27.基於同理由,紐約分行對美國財政部境外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所要求之風險評估,也有相同的瑕疵。
總公司未能有效監督
28.關於分公司對總公司就其符合法令之機能的報告,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檢查發現,每季規範查核會議紀錄並未送交總公司規範部門。紐約分公司僅持續代之以會議議程,而非完整會議紀錄。另外,紐約分公司關於每季規範查核會議之報告,對遵守規範之環境資訊不足,應就上季作成關於「可疑活動報告(SARs)」之必要資訊,也付之闕如。這些缺失都使總公司規範部門無法適切評估紐約分公司是否確實遵守規範。
29.總公司規範部門並未要求將紐約分行所使用與歸檔之文件由中文翻譯為英文,致規範機關無法有效加以檢查。
兆豐紐約分行對紐約州金融服務署之檢查的不當與輕率回應
30.在2016年3月24日對於紐約州金融服務署2016年二月之檢查報告的回應中,該分行反駁了數項報告所提出之指摘。
31.在2016年3月的回應中可能是最誇張的,就是兆豐國際與紐約分行宣稱部分活動並不可疑。該行在回應中宣稱,在該等交易中,並沒有與洗錢防制規範所要求應呈報(即「可疑活動報告(SARs)」)相關之活動,因此該等交易並不構成可疑活動。
32.這個說法完全曲解對洗錢防制法之既有解釋。
33.該行也未迅即補正在2016年二月之檢查報告中所指正之缺失。例如,除了於2016年春季與金融服務署的來文外,該行未採行充分步驟以實質改善其遵守規範計畫之品質。
綜上所結,依銀行法第39與44節所賦與主管機關之權利,金融服務局與該行明示同意以下進一步要求對該行活動加以評估之條件,補救措施,以及所施加之裁罰:
違反法規部分
34.兆豐國際與兆豐紐約殆於建置乙有效與遵守洗錢防制與美國財政部境外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所要求之計畫,違反了紐約州法令規章第三卷第116.2。
35.兆豐國際與兆豐紐約殆於在紐約分行建置與提供真實與正確帳冊、戶頭資料與紀錄,以呈現所有交易及活動,違反了紐約州銀行法第200-c。
36.兆豐國際與兆豐紐約在被發現有詐欺、不實、登錄不實與故意未為真實登錄及其他不法行為後,殆於向主管機關迅即提供報告,違反了紐約州法令規章第三卷第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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