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合一選舉,民進黨是勝者,但不見得有本事全拿。以新北和台南市為例,泛綠議員過半,最後卻都丟了議長寶座。坊間「賄聲賄影」不斷,連督軍的國會議員,都喊出「二千萬擺在眼前,你叫我怎麼辦?」民進黨高舉正義大旗,要求議員們要「技術性亮票」,光明的理由是為了民主,要接受監督、杜絕跑票或被買票。更要求檢察官要強力查察賄選。相較於先前總是毫不留情,批評國民黨做同樣的事情,民進黨背後難免也有政黨利益的考量。
有趣的是,國民黨也抄起正義大旗,反擊民進黨亮票之舉是違反民主,更是違法之事,要求檢調機關追查不法。兩黨高舉類似的價值,操弄同樣的語言,只是角色互換,令人有時空倒錯之感。再扯上檢察機關在旁敲邊鼓,這個亮票,如何是個了局?
記名不記名才是重點
事件發生後,不少論者已清楚指出,亮票只是一種扭曲的作法,重點是要不要記名投票,對外負責。依據議事原理,對於人事性議案,採取不記名投票為原則。目的無它,就是希望能夠擺脫各式各樣的干預,讓投票者能夠遂行意志。這個秘密的意志,形成的原因甚多。可能是正義的,當然也可能是不正當的。
反之,對於事務性議案,通常以記名投票為原則。理由也清晰,就是要投票的人,負起明確的政治責任。以憲法第129條為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原則是無記名。
原則就有例外,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雖然是人事性議案,但為求政治責任明確,卻規定應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再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審查總統的緊急命令、彈劾總統案,行使大法官、考試與監察委員、審計長的同意權,都是「無記名投票」表決。
然而,立法委員審查行政院的覆議案、不信任行政院長案、罷免總統案,卻又都是「記名投票表決」。覆議案可以說是針對事務性議題(如會計法99-1的修法),罷免總統和不信任行政院長,卻又都是人事性議題。
顯然,議事原則並非鐵板一塊,端看我們認為投票的人,應不應該對投票的結果,負起全部的、明確的政治責任。或是,我們願意給出更大的空間,讓他們有更大的裁量權,不受拘束。兩大黨應該先把遊戲規則訂好,不是換位子,就換腦袋。
至少,在縣市議會選舉議長的層次,買票賄選、利益交換,已經嚴重扼傷民主的根基,讓全民難以忍受。要求議員們對自己的投票結果,負起全部的政治責任,應該已經是朝野的共識。那就應該儘速修法,讓正副議長選舉,改成記名投票。
檢察體系進退失據
釐清了問題的根本,才能回過頭來評價檢察體系的行為,簡直是進退失據。查察賄選,本來就是檢察官的工作,沒有人會反對。衍生的問題是,賄選難抓,檢察官如果僅能抓抓「亮票」的行為,是否過當?
如果理解亮票根本不是重點,記名或不記名才是。檢察官就應知道,記名或不記名投票,各有考量,各有利弊得失。就應該不會在亮票行為的「是非對錯」上,團團空轉。而且,僅從亮票/記名與否,也根本無法就此判斷,是否有買票賄選,檢察官到底是要查察什麼?什麼才是他們應該查察的重點?
檢察權如果沒有從憲政的高度來思考,僅會形式性地操作法條,就會莫名捲進爭議的漩渦,無益紛爭的解決便罷,反倒損傷自己的信譽與形象。最高檢煞有其事,還發佈了新聞稿,恰好成為「最完美」的負面教材。
新聞稿的主題,固然是要求各地檢署「嚴密查察賄選、暴力、亮票」等「不法情事」。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最高檢把「亮票」等同於是「賄選或暴力」,推論也未免過度「幼稚、單純」?
況且,有沒有過度介入議會自治核心領域之嫌?《地方制度法》第44條固然規定,投票應以無記名的方式為之,然而卻沒有相關的處罰規定。直接就用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來起訴,會不會過於強勢?
剛性政黨的黨紀處分呢?媒體與人民連番痛罵的政治責任呢?都還來不及發酵,就被檢察官一刀砍斷。急切搬出「秘密投票是民主政治重要表徵」的說辭,絲毫沒有反省,檢察權過度介入,難道就完全沒有毀壞民主政治之虞?
講的直白些,人民對檢察官的期待是,有本事的話,就直接抓到買票、賣票的人。而不是在亮票、不亮票這個枝節上,毫不避嫌、毫無遮掩、毫無比例輕重地作出價值判斷。自己的手都伸進去攪了半天,還一直叱喝別人:「不准伸手進來」!
刻意成為打手,當然最是可惡。無知而成為打手,還能掌握如此大的權力,人民的痛苦,也就不難想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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