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9日 星期五

轉載:違憲! 被告遭聲押不能閱卷 大法官:限1年內修法

【更新】違憲!被告遭聲押不能閱卷 大法官:限1年內修法

賴素如為她遭聲押時不能閱卷聲請釋憲,今天大法官作出解釋。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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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新增大法官解釋理由)
 
台北市前議員賴素如3年前捲入雙子星開發弊案,遭依貪污罪聲押獲准,當時賴女透過律師李宜光向台北地院聲請閱卷,法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認為偵查中不能讓被告閱卷,駁回賴女聲請。事後賴女與律師認為該法條侵害人民訴訟權益,聲請釋憲,大法官今作出釋字第737號解釋,指《刑訴法》第33第1項與第101條第3項違憲,應於737號解釋公布日起,1年內修法。
 
大法官會議第737號解釋指出,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憲法》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是重要的基本人權,羈押則是在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自由,須依《憲法》第8條規定,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才能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犯罪嫌疑人與律師在羈押程序中,應享有充分獲知檢方聲請羈押事由與相關證據的權利,以便充分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
 
舉例而言,不能僅告知嫌疑人因其配偶、子女有住在國外的事實,就認定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法院處理羈押審查程序時,應把檢方認為這樣會構成逃亡的證據告訴嫌疑人,使嫌疑人與律師得以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
 
但是737號解釋也留下例外情形的空間,指出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的疑慮時,可以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獲知羈押證據的要求。至於該怎樣做,737號解釋把球丟給立法院,認為這是立法形成自由,交給立法權修法決定法官應該讓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直接檢閱、抄錄或攝影檢方聲請羈押卷證,還是由法官提示或告知,737號解釋並未明示具體方式。
 
大法官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與第101條第3項,不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若相關單位逾期未在1年內完成修法,1年後,法院的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737解釋意旨處理。在1年的過渡期間內,現有條文並未失效,由法官視個案決定適用現有條文禁止犯罪嫌疑人聲請閱覽羈押卷證,或提前援用737號解釋意旨,在沒有前述例外情形下,讓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獲知檢方聲押證據。
 
《刑訴法》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條文僅規定被告可透過律師於法院審理時閱卷,未提及可在檢方偵查時閱卷,實務上,檢察官及法官多認為在檢方偵查階段,被告不可以閱卷,也因此招致「武器不對等」的批評。
 
大法官為釐清偵查中被告閱卷權的爭議,3月間曾於司法院憲法法庭開庭,讓賴素如與法務部部長羅瑩雪等人進行言詞辯論。賴女主張被聲押的被告應與法官享同等閱卷權,否則如同檢察官向被告射飛刀,法律卻限制被告只能矇著眼挨打,太不公平。
 
羅瑩雪則強調,若讓被告閱卷,等於將檢調辛苦蒐證的武器攤給被告看,有礙糾舉犯罪,恐使罪犯更易勾串、滅證甚至逃亡。
 
開庭時,賴素如對著司法院院長賴浩敏在內的15名大法官泣訴:「我是還沒被定罪的人,但我已經沒有名譽、沒有未來、沒有人生!」
 
賴女表示,2013年檢方將她聲押時,把一份「密件」呈給法官當作聲押事證,不讓她知道內容,後來她被押了4個月才交保,但始終不知為何被押,直到大法官開庭,才從法務部官員口中得知所謂「密件」原來是監聽譯文,她激動地說:「我無法湮滅監聽譯文,卻以有滅證之虞等理由押我4個月,這樣對嗎?」
 
賴素如被控藉台北雙子星開發案,向投標業者收賄百萬元,台北地院2014年將她判刑10年,全案由高等法院審理中。此外,檢方偵辦雙子星開發弊案,認為台北市財政局前局長邱大展協助太極雙星團隊負責人何岳儒等人詐標,先前依偽造文書等罪起訴邱、何等人,高等法院日前判何岳儒等人1年徒刑不等,邱大展則獲判無罪。可上訴。(法庭中心╱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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