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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嗎?假設有一天你遇上嚴重意外,完全失去意識與行動能力,必須靠插管、餵食維生,但你卻無法拒絕這樣的治療,只能接受……在面對人生的最後一段路時,我們卻失去了最基本的自主能力。
想改變這個狀況嗎?快來認識剛剛通過委員會審查、還有待協商的《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吧!
以下為因法律的不完善,無法善終的真實病人故事:
該救,因為醫師有救危急病人的義務
●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60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能救而未救,視同主動傷害!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若按病人意願不救,等同受病人囑託而殺之!
●刑法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目前雖無相關判例,但仍有相關的法律論述可供參考:
請見函釋:
78年3月16日衛署醫字第786649號說明:「有關罹患不治之症病人,如經本人或家屬同意,立同意書後,醫師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之處置疑義,因事涉生命尊嚴、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醫藥技術及病人情況等複雜問題,目前尚有不宜。」
這項說明在85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85058854號函有最新的補充:「按安寧療護為醫療方式之一,對於癌症末期之臨終病人,醫療人員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尊重病人意見,提供緩和醫療之安寧照顧措施,並無違反醫療法規之相關規定。」
補充資料: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讓「末期病人」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的權利。「末期病人」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第五款》其他重症:病人疾病狀況與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有不只一個定義方式;第五款的定義也過於模糊,因此有人認為應清楚定義,是目前的疑慮之一。
不過,也有人表示,第五款特別模糊的目的,是參考歐洲國家對病人自主權規定的要件;希望藉由這條留給醫界一個判斷的空間。其餘一至四條,也有可能請官方機構訂出判定標準,在讓醫師臨床判斷。
總之,到底應該怎麼做才能釐清相關疑慮,目前仍在研議中。
此外,這五款的訂定是參考香港的《Guidance for HA Clinicians on Advance Directives in Adults》法案通過後,主管機關必須會同各大醫學會制定參考標準與程序。
補充資料:
可救而不救?
本法的目的是要讓五款病人(是歐美各國乃至鄰近之香港認 定得不再繼續苟延殘喘之客觀條件)不再受苦,而既然有此 前提,本質上不太會有可救而不救的狀況。但若有這個法, 醫生在尊重病人意願時,才可以放心執行。草案只是讓醫師 在尊重病人意願不強加醫療處置時可以免責,並不是強制醫 師非得配合不可。
醫師本於自己的醫療專業、倫理情感、道德、價值觀等因素 ,不願意眼睜睜看著病人死去,草案尊重醫師的醫院與裁量 。如果仍有醫師覺得可以治癒,但病人又已經簽了拒絕醫療 ,那這個醫師可以選擇的方式就是讓醫療委任代理人提議, 轉給其他醫師決策,或是在醫療委任代理人的同意下,繼續 進行治療。
醫師本於自己的醫療專業、倫理情感、道德、價值觀等因素
架空專業?
自主必須建立在充分的理解基礎上。草案引入預立醫療照顧 計劃(ACP),就是承認病人自主權的捍衛必須以對醫療 專業的尊重為前提。因此,預立醫療指示(AD)必須經過 完整的諮商程序才有效。
司法耗時?
這個部份依據法務部的意見,檢察官口頭表示,因為這個法 案相對明確(只要符合要件),所以在審理案件時,只要確 認沒有犯罪嫌疑,可以直接簽結,不分案,也就不會有要偵 查等審查的過程,有可能可以降低相關時間。但也不排除會 有家屬和少數非家屬擔任的醫療委任代理人之間產生衝突。
代理人與家屬之爭,波及醫師?
理論上醫療委任代理人是最能執行本人意願的人,但仍有人 擔心,若代理人與家屬發生利害衝突,夾在中間的醫師會裏 外不是人。
精神病人之保護
另有關於精神病人之保護部分:
精神病患分成兩類,一類是不那麼嚴重的,本來就如一般人 一樣可以自己處理事務,也就是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的範圍 內。
另一類就是精神衛生法裡面說的:「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 」不能自己處理事務,這一類人受精神衛生法保護,不能自 己簽署預立醫療指示也不能指定委任代理人。
因此,關於可自行處理事務的,可按照此法指定委任醫療代 理人;嚴重病人則應以保護人為準,由於精神衛生法高於病 人自主權利法,因此兩法之間的衝突以精神衛生法為準,因 此保護人也在草案的規範範圍之內。
草案的精神病人保護法律論述
按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 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所謂嚴重病人,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其中「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與民法第十四條修正前關於禁治產宣告對象之規 定相同,經修正後改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採最新的立法文字,自可包括精神衛生法 之情形。
再者,本法是普通規定,精神衛生法則屬於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並不會有保護不足的問題。
簡單來說,精神衛生法為了保護精神病患,為嚴重病人設置 保護人制度。嚴重病人指的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者,保護人則是關係人之一,均在草案的規範範圍內 。
補充資料:
拒絕醫療與安樂死
A.1987年世界醫學會(the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安樂死者,乃指主動終結病患生命之作為,即使基於病患或 其近親之要求而為之,亦不合醫學倫理。然此並不排除醫師 在尊重病患的意願情形下,於疾病之末期,依循自然之過程 產生死亡的結果
B.1992年世界醫學會(the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醫師協助病患自殺,其性質同於安樂死,均為不合醫學倫理 ,而應予以非難。是故,醫師有意並主動協助病患,導致其 死亡時,該醫師之行為自與醫學倫理有違。然而,拒絕醫療 乃是病患之基本權利,若醫師在尊重病患意願下中止醫療, 導致病患死亡之結果,亦與醫學倫理無違。
補充資料:
以下為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副教授楊秀儀論文的節錄:
「拒絕維生醫療」也不能和「自殺」劃上等號。我們必須清楚認識到拒絕維生醫療未必就會帶來立即死亡的結果,以美國著名的Karen Quinlan案為例,當其父母在1976年得到了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可以拔除其呼吸器之後,Quinlan「竟然」可以自主呼吸,又在安養中心臥床到1985年才過世。 Quinlan的例子並不罕見,拒絕或撤除維生醫療其實在大部分的情形並不會帶來「立即」死亡而就算維生醫療之撤除會帶來立即的死亡,此一「死亡」亦非拒絕維生醫療的結果,而是病人原本疾進程「自然」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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