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評論:蘇永欽恐怕已經觸法(徐偉群)
蘇永欽大法官在釋字732號解釋公布之後,做了三件事情。一是,在公開場合發言,指美河市案不在該案釋憲範圍內,不能據此聲請再審。二是投書發表。三則是事後透過司法院,更換他所寫的「協同意見書」,添加上述有關文字。
蘇大法官的法庭外言論,包括發言與投書,有明顯違反「法官不語」禁令,亦即「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規定的問題。他更換已經公布的「協同意見書」,添加原來所無的文字,則不僅有違反法官倫理問題,更換後的新版本以及蘇大法官的更換行為,恐怕還有適法性問題。
「法官不語」之所以成為法官倫理,其理由在於,法官在判決外對自己或他人審理的案件發言,一則可能彰顯出法官對案件的偏見,從而動搖公眾對司法的信心,二則可能與案件當事人的利益發生衝突,包括法官對他案的評論可能影響承審法官的判決,從而動搖司法的公信力。
「法官不語」之所以成為法官倫理,其理由在於,法官在判決外對自己或他人審理的案件發言,一則可能彰顯出法官對案件的偏見,從而動搖公眾對司法的信心,二則可能與案件當事人的利益發生衝突,包括法官對他案的評論可能影響承審法官的判決,從而動搖司法的公信力。
違「法官不語」問題
蘇大法官的法庭外發言,剛好是涉及了另案:他在釋字732號解釋之外,對於美河市案是否可依該解釋聲請再審做出了預斷。蘇以其大法官的地位,所做的這項法庭外解釋如果被容許,在現實上就有可能對承審再審的法官產生影響力。這正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規定要防止的事情。
蘇大法官自知其有牴觸「法官不語」禁令的疑慮,因此在投書中進行了自我辯護。這個辯護看起來像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但書的規定:「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但「美河市案土地是否屬於釋憲文範圍」這件事,自始就不是釋字732號審理過程中的爭點。直到蘇大法官更換其意見書之前,該解釋所有經正式公布的解釋文、理由書與意見書,從未就此問題有過辯論。因此,蘇所提之意見根本不屬於「該案件範圍內」事項,也就無所謂「職務上所必要之解說」可言。
再來看更換「協同意見書」一事。更換後新植入的文字,同樣有違反「法官不語」的問題,因為是本案外的對他案評論。更嚴肅的問題是,蘇大法官以及司法院到底有無權限在公布後更換意見書版本?其「合法性」如何?
蘇大法官自知其有牴觸「法官不語」禁令的疑慮,因此在投書中進行了自我辯護。這個辯護看起來像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但書的規定:「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
但「美河市案土地是否屬於釋憲文範圍」這件事,自始就不是釋字732號審理過程中的爭點。直到蘇大法官更換其意見書之前,該解釋所有經正式公布的解釋文、理由書與意見書,從未就此問題有過辯論。因此,蘇所提之意見根本不屬於「該案件範圍內」事項,也就無所謂「職務上所必要之解說」可言。
再來看更換「協同意見書」一事。更換後新植入的文字,同樣有違反「法官不語」的問題,因為是本案外的對他案評論。更嚴肅的問題是,蘇大法官以及司法院到底有無權限在公布後更換意見書版本?其「合法性」如何?
新版意見書不適法
我國在《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18、20條納入「協同╱不同意見書」制度,是沿襲美國司法慣例。「意見書」雖然不是判決本身,也不是判決所據的理由,但它的出現,即是被司法賦予一定的「法律地位」與「法律權威」。它並不是單純法官個人意見的抒發。
《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將「意見書」法律化,其意義不僅是移植他國慣例,更是明白承認它的「制度功能」(證明功能)與「法律權威」。不僅如此,該法第20條「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進一步地將意見書界定為該釋憲案「公文書的一部分」。又依同條,「逾時提出」與「不願發表」者不予公布,則根本沒有「一併公布」後,另行公布的空間。這是對「意見書」的「制度功能」非常強烈的表徵,即使是寫意見書的大法官本人也必須尊重。
由此可知,蘇大法官以及司法院根本無權在事後「更換意見書」。該新版意見書並不適法,應該撤下,回復原狀。而蘇大法官及司法院相關人員「無權限」的變更原已生效的公文書之內容,不但不符合《大審法》,恐怕還有違犯《刑法》「變造公文書」的罪嫌。此事之嚴肅性,不能輕忽。
《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將「意見書」法律化,其意義不僅是移植他國慣例,更是明白承認它的「制度功能」(證明功能)與「法律權威」。不僅如此,該法第20條「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進一步地將意見書界定為該釋憲案「公文書的一部分」。又依同條,「逾時提出」與「不願發表」者不予公布,則根本沒有「一併公布」後,另行公布的空間。這是對「意見書」的「制度功能」非常強烈的表徵,即使是寫意見書的大法官本人也必須尊重。
由此可知,蘇大法官以及司法院根本無權在事後「更換意見書」。該新版意見書並不適法,應該撤下,回復原狀。而蘇大法官及司法院相關人員「無權限」的變更原已生效的公文書之內容,不但不符合《大審法》,恐怕還有違犯《刑法》「變造公文書」的罪嫌。此事之嚴肅性,不能輕忽。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