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0日 星期日

轉載:第一次申請國賠就上手:政府那麼大,到底要告誰?

第一次申請國賠就上手:政府那麼大,到底要告誰?

 發表於 | 社會
極憲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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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彥宏(高考三級法制錄取、律師)

Q1:我該找「誰」賠我錢?

在知道申請國賠的第一步是要先寫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後,接下來的問題是,那我到底該把它遞送給誰呢?可別天真的以為,因為是「國家」賠償,所以當然是送給中華民國的元首-總統啊!
若大家有打電話洽公的經驗,想必一定再熟悉不過這個情景:當你才吐訴沒幾句話,馬上就被轉接到其他處室,接下來則是一段漫長的轉接、再轉接…的等候。沒錯,在政府職能高度分工的今日,每個機關的權責不同,該對你的損害負責賠償的機關,也絕對不是任何的隨便一個機關都可以,而必須依照個案的情節來判定,在國賠法上稱之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道是「冤有頭、債有主」,在判斷賠償義務機關是誰的時候,也是秉持這樣的精神。簡單的說,到底是哪個機關的運作出了紕漏導致人民受有損害,那他就是賠償義務機關!
如同之前提到的,國賠責任的成立可能源自於「公務員」的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而國賠法針對這兩種不同的情況,除了分別規範了不同的構成要件[1]之外,也在第9條第1項、第2項直接明定了「賠償義務機關」,在此,我們用下面這個簡單的圖表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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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說明(圖片來源:作者自製)
若是因公務員行為之賠償責任,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責任,則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個案中再視損害的發生是因為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來決定要找設置或管理機關求償。 

Q2:實在不知道該找「誰」賠怎麼辦?

這樣看起來,法律關於「賠償義務機關」的判定好像規範得很清楚、明白,但實際上,在操作的時候如果真的都那麼好判斷的話,法律人大概都無聊死了。
舉例來說,台北憲兵隊的憲兵A,沒有搜索票,就前往民宅,且未經居住權人B的同意而逕自搜索,搜索過程中損壞B的家具無數。上揭案例中,A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34、307條規定公務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且侵害B的財產權、隱私權、甚至名譽權,致B受有損害。只是,若B要申請國賠時,賠償義務機關會是台北憲兵隊嗎?
答案其實是「國防部」。想必大家一定很困惑…A所服務的台北憲兵隊,組織上是隸屬於國防部的憲兵指揮部,然而,不論是「台北憲兵隊」或「憲兵指揮部」,均屬國防部轄下的軍事機構,不具「行政機關」的地位,無法作為國賠法上的「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國賠的請求,應向其具「行政機關」地位的上級即「國防部」為之。
然而,個案發生時,一般人光是A在哪裡服務這件事情,恐怕都霧煞煞了,更別說去判斷到底具不具「行政機關」的地位。面對這艱深的難題,最好的方法就是,把球踢給機關!依照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2],只要你「不能確定」或遇「有爭議」時,均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接著,你就可以在家靜心等候上級機關給你的函復公文(同時振筆疾書寫請求賠償的理由),然後在賠償義務機關的欄位上,填入回函所記載的機關名稱;或者,在苦等不著回函(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20日)時,直接把上級機關的名稱填進賠償義務機關的欄位。 

Q3:糟糕,我找錯機關了,難道沒有挽回的餘地嗎?

如果很悲劇地,一開始胸有成竹地填入X機關,才發現根本搞錯了,怎麼辦?只能怪你不早點看這篇文章囉!不是啦,這個時候,你當然還是可以重新跑一次流程,依照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然後再送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給賠償義務機關。
另外,因為依照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規定[3],X機關認為自己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話,除了拒絕賠償之外,也必須將人民的國賠請求通知「有關機關」。因此,你也可以從X機關回復的「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尋找蛛絲馬跡,看X機關還通知了哪些「有關機關」。
但是,還是希望大家在尋求救濟的時候,能夠「步步為營」,避免出任何的差池才是上策。畢竟,等到你拿到X機關的「拒絕賠償理由書」時,可能又離時效完成的日子更近了些… 

Q4:請求國賠也有時效限制!怎麼知道時效是不是過了?

舖梗舖了這麼久,到底什麼是消滅時效啦?想必大家都聽過一句法諺:「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睡美人躺著也中槍)
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所形成的無權利狀態,繼續達到一定期間時,透過「消滅時效」的法律制度,使請求權歸於消滅。除了是尊重既存的法律秩序外,也認為在這種狀況下的權利人不值得被保護。
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國賠請求權的行使,必須受到時效期間的限制,至於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則採雙軌制。
原則上,自請求權人「主觀」上知道「損害」時起算兩年的短期時效期間,但「客觀」上若自「損害發生」時起,已經過5年的長期時效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是否知道損害的存在,國賠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中,關於開始起算2年短期時效期間,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的「損害」到底包含了哪些事項呢?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及於「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也就是說,除了「損害事實」以外,請求權人也必須知悉到該損害是肇因於「公務員違法之公權力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兩年的短期時效期間才會開始起算。
另外,再結合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29、130、137條等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下面這張圖表的內容。
國賠時效說明(圖片來源:作者自製)
國賠時效說明(圖片來源:作者自製)
簡單的說,如果在損害發生後5年內,沒有跑完上一回所提到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的程序,然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話,國賠請求權就確定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了。 

Q5:一定要在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要特別提醒各位,在計算兩年短期時效時,若你趕在兩年屆滿前一天壓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效期間固然會因為你的「請求」而中斷,但若機關拒絕賠償的話,一定要記得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唷!否則時效會視為不中斷。
可以見得,「請求」這個動作關係重大,當人民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給賠償義務機關後,就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問題是,6個月內應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的期間,難道也是從這個時點開始起算嗎?
如果案情繁雜,兩造間確認事實、證據再計算賠償金額,就要耗費一年半載,難不成就讓機關以拖待變,透過時效制度玩弄人民於股掌之間?想必透過這樣的解說,大家的法感情應該也都趨於一致了!而我們偉大的法務部也呼應了大家的需求而為此釋示:「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8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進行」[4][5]
PS 但如果機關拒絕賠償的理由,只是因為金額雙方談不攏,而不是抗辯國賠責任不成立的話,實務上認為可能會構成「承認」,若然,則會重行起算2年的時效期間,沒有視為不中斷的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Q6:一直搞不清楚誰才是「賠償義務機關」,時效也會開始計算嗎?

這個問題涉及到兩年短期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依照前面的說明,請求權人主觀上知道「損害事實」和「國賠責任之原因事實」的時候,時效就開始跑囉!是否感覺到自己在跟時間競賽呢?
因此,個案中到底「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是誰,與時效的起算與否無關。針對這個問題,最高法院還慎重其事的做了決議唷!(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
尤其,在人民找錯機關請求國賠的時候,嚴格說起來,賠償義務機關實際上並沒有接獲任何的「請求」,自然也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保險起見,作者在此苦口婆心地再三叮嚀:當你意識到損害的發生但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請務必盡速在時效完成前,請求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在請求未果時,向法院起訴。 

Q7:真的不行就開大絕吧!「誠信原則」

時效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不得不承認,適用在個案時,有時難免有些不近人情。尤其,當我們不是睡美人的時候!
嗯,作者的意思是,時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既然在於制裁不值得保護的權利人,那如果個案中的請求權人是勤勉於主張權利的人,只因為損害發生後已經過了5年的長期時效期間,又該怎麼辦呢?實務上[6]就曾經以賠償義務機關的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而採納人民的主張。
只是,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已認定人民「無任何歸責事由」,若在其他個案都要扣下這頂大帽子,恐怕能援例成功說服法院動用「誠信原則」這個尚方寶劍,也不容易。
最後補充一點,雖然國賠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但因為國賠法第5條明定以民法為補充法的關係,關於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實務上均認為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採「權利消滅主義」。換句話說,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乙事,享有「裁量權」,並應受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7]。
恭喜各位讀者,到目前為止,對於請求國賠時會面臨到相對技術性的問題,應該都已經有了大致的瞭解,下一回,我們就要正式進入實質面來探究公務員行為的「違法性」囉!我們下次見^_^ 

附註

[1]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2] 國賠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 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4] 法務部93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 
[5] 但在此之前的司法實務,則有見解是以人民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的時點,開始起算6個月的期間,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7] 法務部82年5月7日(82)法律字第088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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